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同年5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4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让路与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将许某甲、许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许某甲、许某乙两人损伤程度均系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B8908J轿车行驶至固始县马堽集乡桥口村货栈的桥西边与被害人许某乙乘坐其妻夏会荣驾驶的浙A158CM“宝马”740轿车和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浙A890NB“奥迪”Q7轿车相遇,无法通行。许某丙、许某丁、许某甲等下车与张某甲交涉,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许某乙下车,与赶来的被告人刘某甲(事发在其门口)相遇,并发生厮打,后双方相互殴打。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致许某乙、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丁受伤。许某乙、许某甲等致张某甲、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许某乙头皮创口累计达9cm,许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两人损伤程度均系轻伤;张某甲、刘某甲、许某丙、许某丁四人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25万元,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②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③协议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2、证人夏某某、许某丁、许某戊、何某某、许某丙、张某乙、刘某乙、祝某某、樊某某、温某某证明,因车辆通行,张某甲、刘某甲与许某乙、许某甲等发生厮打的过程及双方受伤的情况等。 3、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陈述其被张某甲、刘某甲殴打的过程及伤情等。 4、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供述与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和许某丙、许某丁等厮打的经过、原因及伤情等。 5、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与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和许某丙、许某丁的伤情。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无违法犯罪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许某乙、许某甲在与被告人张某甲因车辆通行,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厮打,致二被告人轻微伤,二被害人亦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长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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