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李婉铭,女,199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李如星,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焦俊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传仪,男,2000年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张振兵,被告父亲。 被告固始县桃花坞中学(以下简称桃花坞中学)。 法定代表人霍中原,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婉铭与被告张传义,桃花坞中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婉铭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如星,委托代理人焦俊峰,被告桃花坞中学委托代理人丁中亚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仪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婉铭诉称,我与张传仪均是桃花坞中学学生,2014年4月3日晚自习时张传仪与别人打闹时撞伤我面部后到医院治疗,故诉讼要求二被告张传仪及桃花坞中学赔偿我各项损失35000余元。 被告桃花坞中学辩称,事发后我校积极治疗并已开支一部分药费,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张传仪辩称,当时是我着急到小卖部买东西跑下楼在楼梯口时撞上原告的,事后我爸爸也跟原告家人协商赔偿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婉铭与被告张传仪均是被告桃花坞中学在校学生。2014年4月3日晚自习时在学校教学楼二楼楼梯口时张传仪跑下楼去小卖部时与李婉铭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在校卫生室处置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开支医疗费274.79元有原告给付,其余学校给付,后又于2014年6月23日到合肥105医院就诊,诊断为:“面部外伤疤痕”在105医院开支医疗费2280元,开支其它费用433元,以上全部由原告开支。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桃花坞中学曾主持原告李婉铭家人与被告张传仪父亲进行协商,当时曾达成口头约定,但后来张传仪父亲反悔未履行,致使纠纷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以后10次治疗费用要一并解决,但未提供鉴定书。被告桃花坞中学则提出反诉,但并未按法庭要求在指定时间予交反诉费,另外诉讼中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张传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在场学生与学校相关人员也到庭陈述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药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桃花坞中学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李婉铭与被告张传仪在校园内相撞受伤,被告张传仪及被告桃花坞中学均负有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是被告张传仪撞伤的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现只就当前已开支的费用予以处理,原告以后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也未有相关鉴定,待发生后可再行解决,所要求补课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未住院治疗,加之伤情轻微不予支持。被告桃花坞中学反诉因未交反诉费不予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婉铭医疗费2554.79元(内含固始人民医院 274.79元,105医院2280元),交通费433元,二项合计2987.79元,由被告张传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婉铭百分之八十即2390元,被告桃花坞中学赔偿百分之二十即597元(款经本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680元,桃花坞中学负担180元,被告张传仪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志豪 审 判 员 喻国俊 人民陪审员 朱 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