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王建军,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韩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韩某在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光辉路交叉口西边约50米路南经营的“玩名堂”玩具超市,2012年底韩某购买仿真枪,后放在玩具超市里间的货架上用于销售。2013年10月9日15时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民警在韩某经营的“玩名堂”玩具超市进行消防检查时,在货架上查获十支仿真枪。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其中四支仿真枪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任某某、师某某、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送检的四支疑似枪支均认定为具有致伤力的枪支鉴定意见书,公安局文惠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检查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非法买卖枪支四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本案四支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上诉人韩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韩某主观上不明知查扣的玩具枪是枪支,买回来是供自己玩的,客观上也没有卖出去,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韩某主观上不明知扣押的玩具枪是枪支,买回来供自己玩的,客观上也没有卖出去,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上诉人韩某从郑州购买仿真枪十支,并放置于货架上准备销售,经鉴定,其中四支仿真枪为枪支,均具有致伤力,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韩某供述其购买的是仿真枪,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仿真枪具有致伤力,原判认定韩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其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非法买卖枪支四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