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897号 原告刘鹏,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学军,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首宏,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刘鹏诉被告郭首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首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郭首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 被告郭首宏未提供答辩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鹏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期限2月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借款人郭首宏2013年5月23日。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首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鹏借款四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郭首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贵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范玉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