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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存富与佛相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曹存富,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相学,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 被告:苏建国,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曹存富,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张现昌、郑利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相学,男,汉族,1956年10月7日生。
被告:苏建国,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生。
原告曹存富诉被告佛相学、苏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存富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告向被告苏建国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到、举证责任通知到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存富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昌,被告佛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存富诉称:2007年3月12日被告苏建国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四次向我借款140000元。被告佛相学作为还款担保人,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佛相学辩称:当时苏建国借款我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苏建国是我外甥女女婿,原告与我外甥女也都认识。我是介绍人,平时关系不错,但没有说担保一事,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苏建国当时口头约定,赚钱了月息2分,不赚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苏建国因生意用款,四次向曹存富借款14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没有还过钱。
被告苏建国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其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计算标准从何时计算。2、被告佛相学是否是担保人,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3
月12日苏建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苏建国签名。2、2007年7月5日苏建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苏建国签名。3、2007年7月19日苏建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苏建国签名。4、2007年9月5日苏建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苏建国签名。据以上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其主要观点为:被告苏建国从原告曹存富处借款140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虽欠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但是双方在借款时候曾口头约定,如果被告苏建国生意盈利就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如果赔钱就按同期同类央行基本利率计算,应按每次借款时间开始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虽然没有证据,但被告佛相学当庭予以认可,属于自认。原告与苏建国本不相识,是被告佛相学介绍才形成这次借款。佛相学口头承诺为原告进行担保,该行为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如果没有佛相学为担保人,原告是不会将140000元借给苏建国的。
被告佛相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4份借条属实,是苏建国写的。但当时就没有说让我担保,我只是证明人。原告虽与苏建国不认识,但与我外甥女认识。
被告佛相学、苏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曹存富向本院提交的1、2、3、4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苏建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佛相学介绍证明向原告曹存富分四次借款140000元整,其具体借款条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借款20000元。2007年7月5日借款50000元,2007年7月19日借款20000元。2007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借款条上均有苏建国一人签名。当时口头约定,赚钱了按月息2分计算,不赚钱就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借款后,经催要被告苏建国未还,并且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建国四次借原告曹存富款140000元,有被告苏建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并有被告佛相学的证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问题,因被告苏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佛相学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国偿还借原告曹存富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1、20000元从2007年3月12日起计算。2、50000元从2007年7月5日起计算。3、20000元从2007年7月19日起计算。3、50000元从2007年9月5日起计算。4、50000元从2007年9月5日起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存富对被告佛相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苏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衡正江
审判员  白庆章
审判员  贺学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新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