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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三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龚华成,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李少富,男,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霞,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夏广银,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

被告熊玉乾,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柴保军,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三福和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李少富的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柴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华成、夏广银、熊玉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顺发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我单位与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后至今未归还部分租赁物资,至今仍欠租赁费206301.29元,另应承担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42260.27元,装卸费5022.23元,物资损坏费4327.4元。另应归还未归还物资钢管3227.5米,扣件1934套,丝杠73套,被告已付押金5000元在诉请数额中已扣减,余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合同,被告偿付租金206301.29元,承担违约金42260.27元,装卸费5022.23元,物资损坏费4327.4元。判令被告归还钢管3227.5米,扣件1934套,丝杠73套,如不能归还,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钢管105514.42元,扣件19340元,丝扛365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到所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装卸费和违约金。

被告龚华成、夏广银、熊玉乾未到庭及未作答辩。

被告李少富辩称,2010年春(具体时间现已不记得了),我隔壁邻居夏正安找我说借我的身份证用下,我当时没问他做什么用就借给他了,直到这次我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我的名字被写进了“信阳市浉河区保军专业合作社”,该合作社租赁顺发钢模之事我完全不知情,纯属冤枉,现有夏正安证言和村委会出示的证明材料为证。现浉河区人民法院追加我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柴保军辩称,1、答辩人仅仅是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陶有权,但对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的成立根本不知情,一直到最后注销也无出资及参与,不应对该合作社的行为承担责任。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前面承租人处被书写的是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汪盛,没有加盖公章,后面乙方承租人处写的是汪盛个人名字,担保人处加盖的是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的公章,这份租赁合同的实际经办人是汪盛,合作社承担的是承租人的付款责任还是担保责任?3、汪盛办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其个人行为还是授权行为?是谁授权委托,是谁为其加盖公章?4、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汪盛持茶叶合作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茶叶合作社与原告顺发公司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开始计租金,租赁的物资日租金分别钢管0.03元/米,扣件0.02元/套,丝扛0.2元/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乙方(茶叶合作社)如不能按时缴纳租金,应向甲方(顺发公司)支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租赁物资出库时,双方检查验收,乙方在出库单上的签字视为租赁物合格。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后,乙方未归还物资的,应予赔偿。折价赔偿标准:钢管丢失、报废,85000元/吨,弯曲3元/根;堆头5元/处;装卸费0.2元/米;丝杠丢失50元/套,螺杆未刷油1元/套,少帽10元/个,底板变形5元/块,丢底板20元/块,装卸费0.15元/套;扣件丢失10元/套,螺杆丢失1元/套,拧不动螺丝0.2元/套,装卸费0.03元/套。合同签定后,顺发公司向茶叶合作社共六次提供了租赁物资共计钢管25503.5米,丝杠700套,扣件17700套。后,茶叶合作社共八次归还租赁物资钢管共计22276米,丝杠627套,扣件15766套。尚有钢管3227.5米,丝杠73套,扣件1934套等租赁物资未予归还。在被告已归还部分的租赁物资中,有320根钢管弯曲,钢管堆头28处,底板变形111块,底板开焊3块,底板丢失5块,螺杆未刷油262套,丝杠少赗36套,扣件少螺丝2915套,拧不动螺丝992套,扣减茶叶合作社5000元押金,截止2012年4月28日,茶叶合作社已欠原告租金207903.15元,装卸费5022.23元,物资损坏费4327.4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顺发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茶叶合作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顺发公司以茶叶合作社已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茶叶合作社的起诉,申请追加该合作社股东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为被告。工商登记显示,该茶叶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于2011年9月2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12年8月2日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销。该合作社共5名股东成员,即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出资比例为龚华成25.1969%、李少富25.1969%、夏广银11.0236%、熊玉乾28.3465%、柴保军10.236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租赁物资出库单、入库单、建筑物资租金结算明细表、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专业合作社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顺发公司是经营建筑物资销售和租赁的企业法人。茶叶合作社与顺发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顺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茶叶合作社提供了租赁物资,在其后一年多的时间里,茶叶合作社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经原告顺发公司多次催要,茶叶合作社无正当理由既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也不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判令终止合同,支付租金和装卸费、归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茶叶合作社股东成员)提供了自己的身份材料,该茶叶合作社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成立,被告李少富、柴保军认为其对成立、参与茶叶合作社不知情的辨解理由不能成立。现茶叶合作社已被注销,其5名股东成员对茶叶合作社的民事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终止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阳市浉河区保军茶叶合作社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出资比例支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07903.15元,装卸费5022.23元,物资损坏费4327.4元和违约金41580.63元。

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钢管3227.5米、丝杠73套、扣件1934套,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

驳回原告信阳市顺发钢模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龚华成、李少富、夏广银、熊玉乾、柴保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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