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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增勇与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00099号 原告:边增勇,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潘金星,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 原告边增勇诉被告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边增勇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00099号
原告:边增勇,男,汉族,1972年5月5日出生。
被告:潘金星,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生。
原告边增勇诉被告潘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边增勇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增勇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潘金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36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因用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潘金星未答辩。
原告边增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与理由成立。2、证人孙晗鸣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借款的情况、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
被告潘金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证人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单一证据,且被告所打借条未明确约定利率,对该证言证明利率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被告潘金星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边增勇借款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边增勇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利息3个月一清).潘金星.2011.12月9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后未再付过款。原告因用款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金星从原告边增勇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对此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无书面明确约定利率,原告主张应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已付3个月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增勇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边增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金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长春
审 判 员  鲍丽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新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