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龙执字第41-1号 申请执行人卫风义,男,汉族。 被执行人翟金星,男,汉族。 被执行人杨贵芹,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翟金星、杨贵芹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翟金星、杨贵芹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翟金星、杨贵芹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续封)被执行人翟金星、杨贵芹所有的房产一套。 二、查封期限为一年。 三、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岳志刚 审 判 员 郭洪波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卫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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