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10号 原告关永和,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后国章,男,45岁。 原告关永和与被告后国章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关永和诉称,我于2008年从事货物运输,下半年被告找我让给中铁十六局项目部供应沙石材料,我按照其要求先后几部车拉货于2009年给被告供应材料结束,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开始陆续付款,但过两年后一直未付,2011年9月25日被告又打了一个欠条,之后于2012年至2013年付了66000元,下余款12505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1250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后国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中铁十六局项目部供应沙石,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与9月28日出具欠条两张,尚欠石子款145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与4月28日付给原告20000元,现下欠12505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欠款1250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书证(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石子款出具有欠条为凭,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也合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后国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子款1250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履行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白国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余 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