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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丽娜与被告赵思权、黄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吴丽娜,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人防胡同169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鲁坤,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思权,男,汉族,1985年9月2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吴丽娜,女,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人防胡同169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鲁坤,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思权,男,汉族,1985年9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光山县白雀园镇白雀东街999号。

被告黄会,女,成年,住信阳市光山县白雀园镇白雀东街999号,系本案第一被告之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丽娜与被告赵思权、黄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坤,被告赵思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会经本院换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娜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赵思权驾驶由被告黄会所有的豫SAF5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威尼斯水世界门前路段时,与骑立马电动车的原告吴丽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思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思权驾驶由被告黄会所有的豫SAF5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84.7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思权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82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会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吴丽娜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存在在家休养没有住院的情况,请法院查明,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请法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在300元内酌定,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我们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根据其提供的印业执照年检记录只有2012年,其后没有年检记录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以证明该企业现在是否存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扣发证明显示的是时间是2012年4月28日,证据存在瑕疵,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被告赵思权驾驶由被告黄会所有的豫SAF5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申城大道威尼斯水世界门前路段时,与其立马电动车的原告吴丽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思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思权驾驶由被告黄会所有的豫SAF5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思权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82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84.7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赵思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思权驾驶由被告黄会所有的豫SAF513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原告吴丽娜2014年2月12日入住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71天,全休30天,支付医疗费8622.01元,根据信阳市第三人民人民医院出具在诊断证明书,原告吴丽娜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吴丽娜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天×7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48.7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71天×1人)。根据原告吴丽娜向本庭提供一份由信阳市前进机床厂附件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因营业执照未国家规定进行年检,且误工证明出具的时间存在瑕疵,工资发放表作为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吴丽娜的误工损失计算为 6197.81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01天),交通费酌定支持800元,因原告吴丽娜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丽娜诉请被告赔偿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故该项损失应该由被告赵思权、黄会承担。原告吴丽娜的车损7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11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丽娜22646.57元。

二、原告吴丽娜剩余经济损失5172.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娜5172.01元。

三、被告赵思权已经先予垫付原告吴丽娜的医疗费用5820元应由原告吴丽娜退还给被告赵思权,扣除被告赵思权、黄会应该赔偿原告吴丽娜的停车费300元,原告吴丽娜实际获得赔偿款22298.5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由原告吴丽娜负担200元,由被告赵思权、黄会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