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信浉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周松,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松和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松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持证驾驶豫SP9959号车辆在信阳市信应公路107国道路口南150M处与艾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艾旺及电动车乘坐人魏传娥受伤,两车受损。后艾旺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认定原告与死者艾旺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魏传娥无责任,此案全部损失应为518908.78元。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原告分别与死者家属及伤者魏传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因艾旺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3万元,伤者魏传娥各项损失28724.59元,本车车损12110元,合计470834.59元并支付完毕。原告所有的豫SP995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依法应履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依照保险法,被告应赔偿原告379354.26元,但被告理赔时无理克扣仅向原告理赔了282934.09元。现依据《民诉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96411.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辨称,1、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了我公司的全部合同责任,并且原告也称收到了上述赔款282934.09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双方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此次事故全部损失的赔偿金额和清单,证明死者和伤者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和计算方式; 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与死者负同等责任,伤者无责任; 原告与死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及死者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43万元损失的事实; 原告与伤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伤者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已赔偿伤者28274.59元损失的事实; 原告的车辆(豫SP9959)修理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修车款12110元; 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保单,证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和保险的金额。 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依据; 理赔理算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共计282934.09元,已履行了合同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公司的计算没有足额计算。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认为对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和死者、伤者达成的协议和调解书,认为不能成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伤者的后续治疗费3300元、院外护理及误工费认为没有依据,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只负担医保费用。对其它证据则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20时37分,原告周松驾驶豫SP9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路口南150米处,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艾旺及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艾旺及电动车乘坐人魏传娥倒地受伤,艾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松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周松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艾旺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是骑行通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艾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魏传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传娥及艾旺(魏传娥及艾旺系母子关系)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当晚,艾旺经抢救无效死亡。魏传娥经诊断,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头外伤,额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肺舌叶支气管扩张;4、双肺肺挫伤。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834.59元。出院通知书载明魏传娥需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 另查明,肇事的豫SP9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原告周松,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08000元。被保险人周松为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7月13日在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下,有原告周松及死者、伤者的家属艾泽兵参加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周松赔偿魏传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8724.59元;赔偿死者艾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30000元,其抢救治疗医药费1275.08元由周松支付不计总数。各方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后原、被告双方为保险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周松诉称自己已对死者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并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者险,308000元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系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是事实,我公司已在合理的范围进行了赔付。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周松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周松虽一次性赔付死者艾旺各项费用430000元,伤者魏传娥各项费用28724.59元,但依保险合同之约定,仍应依法进行核定和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故对原告各种损失费用确认如下:伤者魏传娥1、医疗费10834.59元(后续治疗费3300元,无相关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误工费6272.80元(20442.62元/年÷365天×(22+90)天];5、护理费7787.53元(25379元/年÷365天×(22+90)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较适宜。死者艾旺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3、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较适宜。4、精神抚慰金50000元。艾旺26岁正值青春年龄,意外死亡给其父母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可予支持。本案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事故损失6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款项,被告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应在相关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它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9949.29元。车辆修理费计1211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266元。上述款项共计357215.29元,扣除已赔282934.09元,还应赔偿742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松各项赔款7428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