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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典雅与被告李胜利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席典雅,女,汉族,1995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胜利,男,汉族,41岁。 原告席典雅与被告李胜利因生命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席典雅,女,汉族,1995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胜利,男,汉族,41岁。

原告席典雅与被告李胜利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典雅的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李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典雅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席典雅驾驶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信阳保安公司对面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准备向南行驶的被告李胜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4.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胜利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责任,自己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席典雅驾驶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信阳保安公司对面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准备向南行驶的被告李胜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4.6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利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席典雅驾驶非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原告席典雅2014年4月29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165.6元,原告席典雅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91.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20天×1人)。原告席典雅的误工损失因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原告席典雅的误工损失计算为 183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0天),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席典雅6393.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李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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