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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二丽与被告刘从政、江西江龙集团泓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张二丽,女,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从政,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泓海物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张二丽,女,汉族,198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从政,男,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泓海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定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炳煌,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公司负责人盛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水清,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二丽与被告刘从政、江西江龙集团泓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告刘从政、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泓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炳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水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丽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二丽驾驶二轮电瓶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里棚路段时,与被告刘从政驾驶的赣CK833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从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二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刘从政驾驶的赣CK8339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泓海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721.9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从政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1000元,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泓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被告刘从政之间签订的有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张二丽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以16天计算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应该以农村为标准进行计算,且精神抚慰金应该计算为3000元,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我们予以认可,应该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我们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张二丽驾驶二轮电瓶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里棚路段时,与被告刘从政驾驶的赣CK8339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从政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后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二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刘从政驾驶的赣CK8339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泓海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721.9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从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二丽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从政驾驶的赣CK833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二丽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原告张二丽2014年3月17日入住信阳市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24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19615.91元,根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二丽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张二丽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773.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60天×1人),原告张二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张二丽提供的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00052089号房屋所有权证明,原告张二丽长期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4796.0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根据原告张二丽提供的漯河分旺旺食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资单,原告张二丽的基本工资收入为2100元/月,故其误工损失计算为11060元(70元/天×158天)。以上原告张二丽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764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二丽76129.66元。

二、原告张二丽剩余经济损失1151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二丽11515.91元。

三、被告刘从政先予垫付原告张二丽的医疗费用21000元应由原告张二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刘从政,原告张二丽实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共计66645.57元。

四、驳回原告张二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3元,由原告张二丽负担500元,由被告刘从政负担209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从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