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张兴全,男,汉族,1973年5月4日出生。 被告徐德州,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兴全与被告徐德州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已由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兴全的起诉。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