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信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信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信浉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张宏伟,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信浉民初字第739号

原告张宏伟,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喜燕,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捍东,第三分公司经理(全权代理)。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三分公司)、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告医药公司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伟诉称,原告张宏伟系被告医药公司三分公司员工,一直在公司上班。2004年6月23日,公司领导对员工说“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急需资金,请员工自愿借给公司一点钱,公司会给你们利息”。原告考虑到公司困难,就自愿借给了公司5万元。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张宏伟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现在已经6年多了,公司始终也没有给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第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将其法人集团公司列为被告,现将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向张宏伟借过钱,与张宏伟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驳回张宏伟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在经营模式上采取的是承包经营方式,由承包人个人全部出资经营。所以,在2004年和2005年度答辩人没有向职工融过资,借过钱,故张宏伟起诉的借款行为不是答辩人的行为,答辩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张宏伟所持有的借条是答辩人门市部承包人刘皓个人出具的,与答辩人无关。因为,一是该借条不是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加盖答辩人的财务印章或行政公章,只有答辩人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能够代表答辩人公司的行为,其它印章没有登记备案均不能代表答辩人的行为;二是答辩人的“收款专用章”只允许在药品经营中使用,它只能收货款,不能收取其它款项;三是该枚“收款专用章”在承包人刘皓手里,由刘皓聘用的职工保管。四是该枚“收款专用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张宏伟诉称的该笔借款没有进入答辩人财务帐目。答辩人若向职工借款应由答辩人出具借条,加盖答辩人的财务专用章,而不是由刘皓个人出具借条,说明该笔借款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借款。第四,答辩人与承包人刘皓是两个平等的经济主体,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答辩人不应对刘皓经营期间的借款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二、张宏伟的诉讼时效已过,现已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张宏伟的起诉。张宏伟出示的借条为2004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其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依法不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医药公司三分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6月23日,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医药公司三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张宏伟集资款伍万元整(50000元),刘皓,04.6.23日并加盖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收款专用章。后原告以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医药公司三分公司在2004年期间系刘皓承包经营,庭审后,被告医药公司三分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我单位职工刘皓在2004年至2005年任我单位营业厅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收款专用章”,分别向单位职工殷红借款7万元、张宏伟借款5万元、吴艳玲借款10万元占为己有;随后,刘皓逃匿,不知所踪。刘皓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特报案。2012年1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出具第三公老城立字(2012)007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皓侵占公司财务案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有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虽然借条上加盖被告医药公司第三分公司的收款专用章,但该专用章系承包人刘皓在承包经营期间保管并经营使用,该收条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公司财务账目上亦未显示此笔债权,故原告的诉请因未能提供系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宏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张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    陈 爽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