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161号 原告方耀先,男,汉族,194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方知先,男,汉族,1948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波,男,31岁,回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大平,男,回族,1948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乐光荣,信阳市平桥区羊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方耀先、方知先与被告张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耀先、方知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平、乐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耀先、方知先诉称,被告张波于2010年租用原告位于信阳市胜利南路156号门面房(七中斜对面)楼下两间、楼上两间作为广源名烟名酒商店,双方约定的租金很低,随着近两年物价的大幅度上涨,相应房租也都在上调。2012年开始,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提高租金事宜,但是他却说不经营了,门面房转让,然而一直未能转让。因租房协议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租金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续租协议。协商未果后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波归还承租原告的房屋,限期腾出房屋,并保持房屋完好(门窗、水电等设施完好),被告张波在租房协议期满后按照门面房租金的市场价格(每月5000元)支付租金,并结清水电费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波辩称,2012年2月,我承租原告的房屋经营烟酒,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当时有房主、上届承租人和我共三方在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在胜利南路租赁经营的惯例,并向上届房屋承租人交付该房空转费55000元,我正式在该租赁房经营至今,我从没有拖欠过原告房租费。虽然说在2012年(第三年合同)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我们本着保持双方合作精神,在原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中增加100元房租费,即每月2300元给付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七条租赁经营。2013年5月,原告无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超过一倍以上的比例增加月租费,我们实在难以接受,因我们经营研究的利润很低,无法承担高房租,更何况这条街的任何一家门面房也没有这样高的房租费,原告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违反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同时,还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波提起反诉,2012年2月,我承租原告的房屋,经营烟酒,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当时候有房主、上届承租人和我共三方在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在胜利南路租赁经营的惯例,并向上届房屋承租人交付该房空转费55000元,我正式在该租赁房经营至今,我从没有拖欠过原告房租费。虽然说在2012年(第三年合同)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我们本着保持双方合作精神,在原合同约定的月租赁费中增加100元房租费,即每月2300元给付继续履行原合同第七条租赁经营。2013年5月,原告无理终止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超过一倍以上的比例增加月租费,我们是在难以接受,因我们经营研究的利润很低,无法承担高房租,更何况这条街的任何一家门面房也没有这样高的房租费,原告单方面终止租赁合同违反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同时,还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故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满,乙方(即被告)继续使用,续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反被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租赁胜利南路156号房屋经营使用,原告如果坚持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租赁时所支付的租赁房空转费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耀先、方知先反诉辩称,我们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我们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提前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并且要求结清欠缴的房屋租赁费用,同时,对于被告诉称的租赁房空转费55000元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知道这个事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胜利南路156号门面房一层、二层共四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6日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续签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月租金为2200元/月。2012年5月26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被告按照每月2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继续缴纳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的房屋租赁费,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5月26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租赁费用未果后,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承租原告的房屋,限期腾出房屋,并保持房屋完好(门窗、水电等设施完好),被告张波在租房协议期满后按照门面房租金的市场价格(每月5000元)支付租金,并结清水电费等。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波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租赁胜利南路156号房屋经营使用,如果原告坚持解除租赁合同,应承担被告租赁时所支付的租赁房空转费5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订立租赁合同,而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对此视为租赁期限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确保房屋完整,并支付租房协议期满后房屋租赁费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诉称要求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满,一方继续使用,续本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二次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未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对此视为租赁期限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称,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后,应赔偿被告租赁时所支付的租赁房空转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且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租赁合同到期后的房屋租赁费用约定不明,经双方调解协商,被告同意每月在原有2300元的基础上增加500元,而原告不同意,根据原、被告双方前两年及第三年不定期租赁中均认可的2300元/月的标准,因每年房租费均在增加,故本院认为,2013年5月26日之后被告张波使用所租赁房屋的租赁费用按照2600元/月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租店协议期满后按照门面房租金的平均价格每月5000元支付租金,因原告未能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返还原告方耀先、方知先位于信阳市胜利南路156号门面房一层、二层共四间的房屋,并保证该房屋的完整(门窗、水电等设施完好)。 二、2013年5月26日以后被告张波使用所租赁房屋的租赁费用按照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张波搬出其所租用的房屋之日止,并结清全部水电费用等。 三、驳回二原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