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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会诉被告何世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李会,女,汉族,48岁。 被告何世洲,男,汉族,48岁。 原告李会诉被告何世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洲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李会,女,汉族,48岁。

被告何世洲,男,汉族,48岁。

原告李会诉被告何世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诉称,1992年元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3年元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1994年6月1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何然。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酒后闹事打人骂人。2004年10月11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对我进行打骂,我外出打工,随后被告找到我,2008年双方回信阳打工。2012年5月,老家赔偿征地款83000元,被告隐瞒事实,除自己挥霍26000元外其余57000元交其弟媳保存,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2012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保证以后改正,我同意撤诉。而过后被告不仅不改,甚至变本加厉,多年来双方经常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共同存款83000元,被告已挥霍26000元,剩余57000元留给女儿上学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了结婚证和民事裁定书。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会和被告何世洲于2009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后又以被告改正错误,夫妻已和好为由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浉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李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何世洲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可在证据补充后,再行起诉。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会与被告何世洲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余 静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