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李青,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许中伟,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有树,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青与被告许中伟因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许中伟委托代理人陶有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青诉称,2012年2月24日,张国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TB457号出租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滨河轩小区后门前路段时,与向对方向由被告驾驶的豫SB24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吴同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国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吴同乐无责任。车辆乘坐人吴同乐受伤经治疗后,于2012年7月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出租车运输合同诉讼,要求作为承运人的原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1437.41元。案件经过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在法院的支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吴同乐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连同被告先期支付给受害人的20000元,受害人实际得到的赔偿款96000元,受害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吴同乐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车辆承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才有原告与被告双方按照责任分担。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为求得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选择客运合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吴同乐的损失应由交强险承担部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除医疗费用外,其余项目损失数额皆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受害人吴同乐医疗费42767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的30%部分,即9830元应属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均属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加上原告为此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515元,对受害人吴同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依法只应当承担10345元,原告垫付的56685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2720元,此部分损失也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由于被告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此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对受害人吴同乐的损失,原告依法只应承担10345元,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5668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由于被告不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依法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已经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56685元于原告,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5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中伟辩称,2012年12月13日的(2012)信浉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吴同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81437.41元”。由此证实吴同乐索赔的总额为81437.41元,扣减原告和被告已经先期支付的各20000元,吴同乐还应实际获得赔偿款41437.41元,而并非原告所称的56685元。根据2012年3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也即41437.41元÷2=20718.75元,超出部分我们不予认可。2012年2月24日20点30分在浉河区滨河北路滨河轩小区后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第一时间报警并保护好事故发生现场,并且积极配合公安交警调查事故的真实情况,但因久等交警未赶来,又要为因中风瘫痪卧床多年的老父亲喂水喂饭,就打电话叫来玩伴张明春代替被告看护现场等候勘验处理并传递信息及时赶来。由此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本没有驾车逃逸,主要责任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是此次事故的当事人,当吴同乐诉请赔偿时,就应当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同时参与诉讼活动,以体现公正性和合理性。但是被告没能参与调解,无从知晓调解的过程,因此,被告只能认可由法院审理查明的赔偿款81437.41元,以及扣减由双方先期支付的40000元后的41437.41元,并各自承担一半,即41437.41元÷2=2071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20时30分左右,张国武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TB457号出租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滨河轩小区后门前路段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SB24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乘坐人吴同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中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同乐无责任。2012年12月13日,我院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吴同乐同意原告李青支付给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扣除被告李青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吴同乐实际赔偿款为46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同乐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被告许中伟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许中伟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吴同乐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项下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按责分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其先行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吴同乐除医疗费外,其余各项损失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中各项责任限额,故原告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吴同乐2012年2月24日入院至4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48天,支付医疗费42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营养费(15元/天×48天)=2160元,上述共计44927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吴同乐10000元,剩余34927元按照主次责的划分比例,由原告承担34927元×30%=10478元。因原告已经赔付给吴同乐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10478元,剩余55522元应该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720元,应该由被告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720元部分,按照主次责的划分比例,被告应当承担720元×70%=504元,共计2504元。被告辩称,根据我院作出(2012)信浉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事实,被害人吴同乐诉称各项损失共计81437.41元,扣除原、被告双方先期各自支付的20000元,共计40000元,吴同乐应该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41437.41元,而非5668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吴同乐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01437.41元,扣除被告前期垫付的2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81437.41元,而非被告辩称的吴同乐各项损失共计81437.41元,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根据2012年3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非原告诉称的主次责任。经查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已经被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134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中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和吴同乐进行调解时,应该通知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调解,故被告只认可法院审理查明的赔偿款81437.41元。因吴同乐提起的是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既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对原告与吴同乐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也无独立的请求权,故原告和吴同乐之间就运输合同纠纷进行的调解,不以被告是否参与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青垫付的赔偿款共计55522元。 二、被告许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青财产损失共计2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原告李青承担280元,由被告许中伟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