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杨文荣,女,汉族,1949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露,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卫华,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系李卫华之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杨文荣与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卫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枝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露、被告李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荣诉称,2014年1月22日11时30分,我和陈焕枝步行在浉河区航空路与化工路口时,由王贺驾驶豫SP150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航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空路与化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徐友刚驾驶SL36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我和杨文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我和陈焕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及时送至信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已行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4)第0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1、王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2、徐友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1、王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徐友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和陈焕枝无责任。因事故发生后,王贺驾驶的豫SP150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及徐友刚驾驶的SL36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已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如上被告应共同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暂计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祸伤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为106716元。 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李卫华是同等责任,且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该有我公司赔偿的数额,保险公司应当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理赔。 被告李卫华辩称,该保险公司赔付的,由保险公司赔付,该我赔的我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3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1时30分,王贺(系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豫SP150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随车乘坐黄丽)沿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空路与化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徐友刚(系被告被告李卫华雇请的司机)驾驶SL3612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随车乘坐曹德清)发生相撞后,又与行人陈焕枝和原告杨文荣、付梓萱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王贺、黄丽、徐友刚、曹德清及行人原告陈焕枝、杨文荣、付梓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徐友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黄丽、曹德清、陈焕枝、杨文荣、付梓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荣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杨文荣经诊断:1、右尺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高血压病。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29999.88元。出院证载明:全休四个月,一人陪护,术后三个月复查,根据情况决定去拐时间,术后一年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左右。2014年8月13日,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8号、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文荣车祸伤属X级(十级)伤残。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 事故车辆豫SP150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驾驶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事故车辆豫SL36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文荣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4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杨文荣医疗费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李卫华为原告垫付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王贺、徐友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卫华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该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杨文荣主张的1、医疗费30000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29999.88元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院证所载医嘱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文荣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陈焕枝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999.88元;2、护理费15912.88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1人+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4、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35836.8元(22398元/年×16年×10%);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4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10214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文荣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100749.56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先予执行款30000元,再行赔付原告70749.56元,保险理赔款到账后返还被告李卫华垫付款10000元,扣除上述被告垫付款,原告实得赔偿款为60749.56元。 二、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卫华各负担700元。 驳回原告杨文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卫华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