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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银启诉被告鲁全军、被告鲁明金和被告鲁全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梅银启,男,汉族,51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全军,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梅银启,男,汉族,51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全军,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鲁明金,男,8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廖荣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全华,女,汉族,46岁。

原告(反诉被告)梅银启诉被告鲁全军、被告(反诉原告)鲁明金和被告鲁全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鲁明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梅银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鲁全军、被告鲁全华及被告鲁全军和被告(反诉原告)鲁明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章、廖荣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梅银启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鲁全华签订联合承建协议,协议约定:鲁全华一方以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村七组自留山约2亩作为建设用地,原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建房规划许可证等证件,证件办好后,除掉小区规划的路后自留地各一半。2012年1月4日,被告鲁全军、鲁全华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各自在各自分得的土地上进行自拆自建,各自土地上的邻居纠纷与对方互不相干,无任何关系,另外约定,被告建房多出规划范围的,原告一切不承担。原告按约定办理好相关证件,并协调好邻里关系给予补偿后,开始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而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不按规划许可证规划的范围建房,与邻居白光兵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以自己建不成房为由阻挠原告建房,将指使其父母鲁明金、汤瑞珍住进原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内。使原告的施工自2012年5月至今停工,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20000元。

被告鲁全军辩称,梅银启将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鲁明金的行为完全是其自主行为,并非我指使。原告与鲁全华签订的联建协议,以及我与鲁全华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承诺为我办理在该土地上的所有建房手续,至今已二年了,原告始终未提供我建房所需的土地使用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致使我建房无合法手续,并因此屡遭政府部门责令停建和周围村邻的刁难,时至今日才建一层,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全华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鲁明金答辩并反诉称,讼争土地是以我为户主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分得的责任田,30年来未予调整。原告与我出嫁女儿鲁全华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22日私下签订的该土地上联合建房协议并随后开始建房,侵犯了我的土地使用权,我搬进正在施工的房屋中居住,以阻止其施工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的行为系自力救济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恢复反诉人责任田原状。

原告(反诉被告)梅银启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鲁明金分得的责任田在2000年已被征收用于拆迁安置建设,土地使用权已归集体所有。反诉人称讼争的土地是其责任田是没有依据的,反诉人与其儿女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我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及补充协议长达二年多时间里,反诉人没有理由不知道联建房一事,不但知晓而且是同意并认可的,反诉人之所以阻挠我建房,是欲将我扯进其与邻居白光兵之间的纠纷中,以实现其违规建房的目的,我在依约完成了办理相关证件的义务后,无意参与其与邻居的纠纷,反诉人的行为并非自救行为而是侵权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梅银启与被告鲁全华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鲁全华)以金牛山办事处十里河村七组自留地约3亩作为建设用地,乙方(原告梅银启)证件办理好后,除掉小区规划的路后各得一半。乙方负责办理许可证并承担办证所需的费用,乙方负责建房时和各建房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甲乙双方在各分得的土地上自拆自建,建筑费用双方各自承担,房屋建成后,双方分别获得各自土地上的建筑房屋的产权,乙方承诺协助甲方办理好房产证。2012年1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鲁全华、鲁全军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办好规划证后交给甲方鲁全军、鲁全华、江金华后,双方不得有任何纠纷,甲方建房多出规划范围的,乙方一切不承担,由甲方自负。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约定办理了鲁全军、鲁全华和江金华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协调好邻里关系后,开始在协议约定的归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建房,而被告未协调好邻里关系,在建房过程中与邻里发生了纠纷,建房被迫中断,被告鲁明金住进原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内,使原告的施工自2012年5月停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鲁明金提出反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梅银启于2013年10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梅银启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鲁明金已年逾八十且系文盲,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并共同承包分得的责任田,反诉被告梅银启在与其子女鲁全军、鲁全华签订联合建房协议时,有理由相信反诉原告鲁明金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也是同意的,有理由相信同是家庭承包自留地的权利共有人鲁全军、鲁全华能够代表鲁明金与其签订协议,鲁全军和鲁全华的意思表示就是鲁明金的意思表示。鲁全军、鲁全华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故反诉原告鲁明金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责任田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鲁明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反诉原告鲁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静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