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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友先、汪会先、汪荣先与被告赵楠、王晓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汪友先(汪雨先之弟),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汪会先(汪雨先之姐),女,汉族,1935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汪荣先(汪雨先之妹),女,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 上述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44号

原告汪友先(汪雨先之弟),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汪会先(汪雨先之姐),女,汉族,1935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汪荣先(汪雨先之妹),女,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楠,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王晓黑,男,汉族,1946年12月14日出生。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憶,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百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友先、汪会先、汪荣先(以下简称上列三原告)与被告赵楠、王晓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赵楠、王晓黑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三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晓黑驾驶被告赵楠所有的豫S59033号小型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路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汪雨先相撞,造成汪雨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死者汪雨先与被告王晓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晓黑驾驶被告赵楠所有的豫S590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楠仅赔偿51369.2元后拒不赔偿其他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61221.4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楠、王晓黑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我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应该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和实际照片,还有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晓黑驾驶被告赵楠所有的豫S59033号小型轿车在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街路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汪雨先相撞,造成汪雨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死者汪雨先与被告王晓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晓黑驾驶被告赵楠所有的豫S590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汪雨先年满75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楠仅赔偿51369.2元后,未赔偿其他损失,故上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后共计161221.4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黑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汪雨先驾驶电动三轮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信阳市公安警察交通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黑驾驶被告赵楠所有的豫S590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2013年12月18日,汪雨先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12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丧葬费18979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 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5年),汪雨先的误工损失计算为43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7天),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2668.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上列三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由被告赵楠负责赔偿,剩余经济损失52668.35元,按照50%的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赵楠负责赔偿上列原告26334.18元,扣除被告赵楠先于垫付的51369.2元,被告赵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列三原告23665.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被告赵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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