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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巧莹与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信阳顺峰物业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涂巧莹,女,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涂巧莹,女,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顺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宝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征,公司付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涂巧莹与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房地产公司)、被告信阳顺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物业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巧莹和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及被告华银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被告顺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征、卢霖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巧莹诉称,原告在银座广场上班,下班时路过银珠广场小区院内时,被高空坠落的水泥块砸伤,当场昏迷,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顶颅骨骨折,顶部头皮裂伤。头面部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用18441.98元,因头部外伤引起左耳失聪,头顶部毛发缺失,无法再生,造成终身残疾。原告方认为,华银房地产公司是银珠广场的物业所有人,顺峰物业公司是银珠广场的物业管理人,对该物业具有管理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场、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银珠广场高层建筑泥沙浆层脱落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2万元,被告作为银珠广场物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伤害,经济损失巨大,为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银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华银公司不是砸伤原告水泥块的物业所有人,《物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华银公司虽早期是银珠商住楼开发商,但楼已售完,已非华银公司所有。砸伤原告水泥块的物业所有人是张景琛和张景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景琛、张景宗购得银珠第一期商住楼3单元20层010号房。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华银公司既不是物业所有人,又不是管理人,更不是使用人,因此华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顺峰物业公司是银珠商住楼的物业管理人,物业管理方应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2010年3月18日顺峰物业作为乙方与华银公司签订《银珠广场住宅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等。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事故及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顺峰物业是银珠商住楼的物业管理人,其有对房屋建筑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三、涂巧莹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与实不符,本案中原告损伤虽与华银公司无关,但仅就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由人民法院裁量,总之华银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华银公司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华银公司的起诉。

被告顺峰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起伤害事故系建筑工程质量引起,顺峰物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如果原告涂巧莹选择服务合同纠纷为诉,其与答辩人顺峰物业没有合同关系:如果原告涂巧莹选择以侵权则主体错误。三、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且新房仅部分售出。房屋所有权一部分在开发商名下,一部分在购房者名下。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保安人员立刻拨打120和110,进行紧急处理,并通知开发商对其看望修整建筑物,后由华银公司通知建筑商中建三局二公司处理。四、原告涂巧莹也有过错,原告在银座商场上班,银座商场不属于答辩人物业服务范围,原告涂巧莹不应当擅自进入住宅区,同时,原告涂巧莹对答辩人张贴、放置的告示,应当明知,造成此次事故,原告涂巧莹自身也有过错,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银房地产公司为银珠广场开发商,建设单位为中建三局二公司,现已竣工交付使用,2010年3月18日,华银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顺峰物业公司签订银珠广场住宅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体管理服务范围,银珠广场1号、2号、3号塔楼大厅及6-30层(含设备用房),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2年4月23日下午6时许,在银座广场上班的原告涂巧莹路过银珠广场小区院内时,被高空外墙坠落的水泥块砸伤,当场被砸昏迷,被紧急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14841.98元,涂巧莹的头部被高空坠物砸伤,经检查诊断为:1、头额顶颅骨骨,2、右额叶脑挫裂伤,3、右额部硬膜外血肿,4、头顶部皮肤裂伤,5、头额面部广泛性皮肤擦伤。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涂巧莹伤残等级系八级,事故发生后,新闻媒体做出报道“信阳银座楼演出楼脆脆20层高楼居然风吹石落,飞来横祸19岁女孩被掉落的水泥块砸中”,现原、被告双方因相关责任承担及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早期是银珠商住楼的开发商,但银珠商住楼房屋早已销售完毕,已非华银公司所有,应由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信阳顺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起伤害事故系建筑工程质量引起,顺峰物业仅提供前期物业服务,且新房仅部分售出,房屋所有人一部分在开发商名下,一部分在购房者名下,顺峰物业与原告涂巧莹没有任何关系,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原告涂巧莹伤后的相关赔偿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涂巧莹在下班路过银珠广场小区院内时,被高空坠落的水泥块砸伤,并导致8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管理人的顺峰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其虽然辩称该起事故系工程质量问题引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或对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应以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银房地产公司作为银珠商住楼的开发建设单位,与被告顺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在该商住楼尚未售磬情况下,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住院医疗费14841.98元。2、误工费住院54天,全休三个月(医院建议全休天数)共计天数144在,原告为商场员工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为19780元,计款7803.61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医院证明需陪护二人,住院54天,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22438元,3319.59元×2人,共计款6639.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54天,计款162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54天,计款1080元。6、交通费可支持1000元。7、鉴定费有票据证实700元。8、伤残赔偿金,8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承担百分之三十,共计款109168.80元。9、精神损失费8级伤残,可支持1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款为157853.57元,两被告各负担50%。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信阳顺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付原告涂巧莹各项费用78926.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365元,被告信阳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82元,被告信阳顺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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