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王启文,男,汉族,67岁。 原告朱玉,女,汉族,59岁。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付善传,男,45岁,汉族。 被告付洋,男,汉族,2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启文、朱玉诉被告付善传、付洋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文和朱玉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山、被告付洋、被告中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善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文、朱玉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王启文驾驶电动车沿工区路经航空路准备拐弯停在斑马线等车让行时,被被告付洋驾驶的豫SCD881号轿车撞出约10米远,造成两原告均受伤较重,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启文:1、左髂骨翼髋臼、双侧耻骨联合、耻骨上下支骨折;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朱玉:1、闭合性颅脑损伤1级右颞部头皮挫伤;2、左腓骨骨折;3、右侧颜面部挫伤及口唇挫裂伤。经医院抢救,原告保住了性命,但被告至今还没支付医疗费,后来了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豫SCD881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付善传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给原告造成如此大的伤害,被告应依法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5万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评残后另计。伤残鉴定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962.1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付善传未作答辩。 被告付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人押的5000元已被原告拿走了。 被告中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SCD881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应当出具保单原件、车辆单证、事故证明等核对后方予认可,被保险人员和事故中的驾驶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年检证明、上岗证及无违法、违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8条规定交强险理赔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我公司不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经保险公司认可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付洋驾驶豫SCD881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工区路由西往东行驶与原告王启文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王启文及电动车上乘坐人朱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王启文:1、左髂骨翼髋臼、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朱玉:1、闭合性颅脑损伤1级右颞部头皮挫伤;2、左腓骨骨折;3、右侧颜面部挫伤及口唇挫裂伤。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王启文医疗费用为10621.99元,朱玉医疗费用为16328.18元。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对浉河勤务大队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启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玉无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4日出具的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启文伤残等级系十级,鉴定费用为1170元。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信价认(2013)02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王启文的电动车损失总值为1600元,拖车费为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付洋垫付了抢救费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CD881号雪佛兰轿车的登记车主李克岐2012年11月2日委托信阳力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徐鹏程将车辆转卖给了陈汝秀,一直未办理转移登记。2013年2月20日陈汝秀的丈夫付善传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在被告中财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财险公司已按法院裁定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又查明,王启文,男,1945年10月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1号平房11栋49号,在信阳市浉河区仕红电器经营部任销售部门经理,月薪2400元,儿子王凯和女儿王梅均在郑州市太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王凯月薪3500元,王梅月薪4890元,王启文住院期间,王凯和王梅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及补助停发;朱玉,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闾河乡新寺村人,自1996年10月至今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大拱桥村14组,自1997年至今为穆冬做家务,月收入1500元,女儿栗春霞和王丽均在郑州市太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王丽月薪2600元,栗春霞月薪2800元。朱玉住院期间王丽和栗春霞请假护理,请假期间工资及补助停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记帐信息表、信阳市浉河区仕红电器经营部工资表及证明、证人穆冬出具的证明、郑州市太行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劳动合同书、人身保险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收据、付洋垫付医疗费收据、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定,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付洋和原告王启文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付洋应承担事故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付洋按事故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付善传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均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证人沈春华出具的证明不是医疗收费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且其本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根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和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根据医院的证明按工资较低子女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因未予定损,没有赔偿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启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付洋和被告中财险公司预付的治疗费应予扣除,对原告的合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王启文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621.99元(10601.99元+20元);2、误工费11440元(143天÷30天×2400元/月);3、护理费6183.33元(53天÷30天×35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6、交通费400元;7、财产损失1750元(1600元+150元);8、残疾赔偿金26575.41元(20442.62元/年×13年×10%);9、鉴定费1170元(700元+470元),共计60525.73元。原告朱玉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328.18元(16288.18元+40元);2、误工费7150元(143天÷30天×1500元);3、护理费4593.33元(53天÷30天×2600元/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5、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6、交通费400元,共计30856.51元。两原告王启文和朱玉的损失合计9138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王启文和朱玉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590元、护理费10776.66元、交通费800元和王启文财产损失1750元、残疾赔偿金26575.41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76492.07元,扣除已付10000元,还应赔偿66492.07元。 二、原告王启文和朱玉医疗费不足部分169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和营养费1590元,共计21720.17元的80%即1737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鉴定费用1170元的80%即936元,由被告付洋赔偿给原告王启文和朱玉。扣除付洋已付5000元,两被告王启文和朱玉应返还给付洋4064元。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4元,原告负担354元,被告付洋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静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