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汪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闹、打架,感情基础薄弱。2014处2月15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发生激烈冲突和殴打,金牛山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2月初,原告被被告家人赶出住所,现在原告有家难归,备受欺凌。原告和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半年多时间。原告和被告没有小孩。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两台空调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台空调和洗衣机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但并不足以表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疏于交流沟通,使得夫妻间产生一定的隔阂。夫妻感情的培养与巩固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和呵护,如双方能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理解和体贴,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