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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治博与被告姜法强、姜华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王治博,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法强,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伟,男,汉族,196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王治博,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新,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法强,男,汉族,1955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浉河区胜利路306号3号楼2单元1号(一般代理)。

被告姜华锋,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修,男,汉族,1959年5月4日出生,住枣阳市司法局(一般代理)。

原告王治博与被告姜法强、姜华锋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被告姜法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伟、被告姜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治博诉称,2009年2月24日,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5%,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息25%支付利息,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法强是债务人,被告姜华锋是担保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利息为542066元。

被告姜法强辩称,对于这个借款本金我们认可,但是利息再说。关于原告为什么借款50万元,我想说一下。开始是被告在建立公司中,原告给的这50万元是做为出资的钱,并不是简单的借款,而且这个借款条上显示的是信阳阳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是借款主体,而两被告是作为担保人,应当先起诉公司,并且根据担保法规定,已经过了担保时效,对方也没有证据显示曾经主张过权利,所以本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姜华锋辩称,首先是主体有误,债务人应当是公司;第二,被告姜华锋不是适格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华锋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并且原告的请求不明,50万元是什么币种交代不清,是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还是单独清偿还是按份清偿不明确,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姜华锋已经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信阳阳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日3日成立。在信阳阳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成立之前的2009年2月24日,被告姜法强以信阳阳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治博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王治博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治博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按年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息。”并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姜法强。借条由被告姜法强书写,被告姜华锋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

2012年6月2日,原告王治博向被告姜法强催要借款时,被告姜法强向原告王治博出具了承诺书一张,注明“原信阳阳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借王治博现金伍拾万元(50万元)及利息按年息7‰计息,如该公司不能还该款或还款不足部分,本人愿以信阳江淮学院欠我本人的债权作为抵押担保,直到还清欠王治博借款本息为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姜法强、姜华锋催要,姜法强、姜华锋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治博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姜法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法强以信阳阳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王治博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出具借条时,信阳阳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姜法强以该公司名义借款应认定为姜法强的个人借款。姜法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华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姜法强、姜华锋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说明信阳阳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是借款主体,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2012年6月2日,原告王治博向被告姜法强催要借款,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姜法强出具承诺书之日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被告辨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被告姜法强出具的承诺书中未约定宽限时间,也就是没有宽限时间,那么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其后原告王治博又多次联系姜法强、姜华锋催要借款。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姜华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辨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无相关证据印证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法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被告姜华锋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治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姜法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潘航宇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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