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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邵晶与被告梁其坤、被告马富国、第三人赵伟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邵晶,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梁其坤,男,1954年7月12日出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8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邵晶,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梁其坤,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富国,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伟,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邵晶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其坤、被告马富国、第三人赵伟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梁其坤提起反诉,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邵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反诉原告)梁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峰,第三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富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邵晶诉称,2010年11月12日,因企业经营需要,我准备用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却找不到土地证,问到丈夫赵伟,至此他才告诉我说:土地证在一个叫马富国的人拿着,打有收条。细问方知,2008年10月26日,赵伟听说土地能卖个好价,通过马富国与被告梁其坤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并收取了20万元预付款,马富国作为介绍人先收下土地证视为代管。后因梁未按期支付土地款及办理过户必须由土地使用权本人办理等原因交易未成。同时赵伟还透露几天前梁聘请律师寄过一份律师函,也被其截获签收。我立即与二被告及赵伟交涉,赵伟同意退还自己收取梁的20万预付款,可梁不同意退还土地证,并说我违约。第一,我从没有想卖土地的意思表示;第二,我从未与任何人就土地买卖事宜交谈过,更谈不上签协议;第三,我根本不认识二被告,既未委托任何人与被告签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过任何协议;第四,我没收过二被告一分钱;第五,这块土地是我父母赠与我的婚前财产,赵伟无处分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丈夫赵伟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立即返还原告信市国用字(2001)字第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补充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梁其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其诉讼期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租金损失220元/天(从2013年5月30日起算)及其他财物损失(包括承租人报案登记的财物损失)并恢复原状;2、由此引发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其坤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无从说起。二、土地转让合同是经介绍人马富国牵线,双方协商讨价还价后,在被答辩人王邵晶的办公室签订的,王邵晶不仅在土地转让合同上签字,还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土地使用证,不仅出具了20万的收款收条,还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答辩人,双方都实际履行了合同。三、按照答辩人所诉,合同是其丈夫赵伟所签,那么赵伟是直接侵权人,应当将赵伟列为被告。四、退一万步讲,土地转让合同是赵伟所签,但对答辩人梁其坤来讲,赵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全部特征,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原来想将该宗土地卖给介绍人马富国,马嫌面积小就介绍给答辩人。在多次的谈判中,被答辩人的父母、丈夫赵伟都参与其中,并且合同是在王邵晶的办公室签订的。2、土地使用证是王邵晶自己保管的,答辩人不仅持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还持有王邵晶的身份证复印件。3、合同是2008年10月26日签订的,答辩人随即将20万元土地转让定金打到6228482390599066415的账号上,并于2008年10月27日取得王邵晶开出的梁其坤预付土地转让定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4、账号是王邵晶多年的会计焦桂花的户头。被答辩人王邵晶的诉讼理由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作为丈夫的赵伟将此事隐瞒2年之久,何其困难。要说丈夫别有用心,那么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也要瞒着他吗?故被答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补充诉状要求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不诚信的行为,违背了社会交易原则及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马富国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赵伟辩称,第一、我拿走原告的土地证是事实,但是绝不是故意要骗原告,是我被梁其坤骗了。这个客观原因我必须说清楚:2008年9月份,当时原告第一次怀孕因为发现有出血就经常去医院,后来发展到饭吃不好,觉睡不好,就在保胎静养期间,听母亲回忆说最早可能是她和马富国的爱人一起玩牌时无意提到那块地开发的事情,当初母亲的本意是自己了解马富国有经济实力又懂房地产开发,加上人又熟悉,希望和马富国联合开发,不知怎么马富国先提出自己要买后来又说嫌面积小介绍个亲戚(马富国的爱人也姓梁)和我谈,就这样我认识了梁其坤,一见面他就说在土地局认识有熟人,不要半个月就能把手续办好,款一次性付清。我想只要款能一次性付清,我就把这笔钱投入到公司资金缺口上的话,不出几个月周转购进卖出至少要挣个百儿八十万的,很划算。记得当时候就有几笔大单客户,因资金不足都没有下单,可我又担心原告情绪不好不同意卖,就问梁其坤如果原告不签字能办不?他说只要我签上王邵晶的名字保证没有问题,签合同只是走个形式,我已经把合同打印好了,你在甲方的后面签上“王邵晶”三个字就行了。我明天先付二十万,剩下一百一十万我保证在半个月内办完手续,一个月内进场一次性给你付清。我听他的口气好像比马富国本事还大,就同意了。我和父母亲虽然都不认识梁其坤,但是父母信任的人是马富国,父母亲说马富国最可靠。我把这事情和父母说了后,问过他们是否告诉原告,他们知道原告那段时间身体虚弱,情绪容易失控也同意别把这件事告诉原告。考虑到土地是原告父母在我们结婚前买给原告的,担心日后埋怨,就在梁其坤把打印好的合同拿来签字的那天,我把父母都约到公司办公室陪我签的字,马富国也在场。都知道是我在合同上写上原告的名字,当时马富国没有多说,梁其坤说办手续必须要拿走土地证,原告父母不信任他就提出让马富国打个借条担保。第二天梁其坤就把二十万打到焦桂花的户头上,焦桂花把钱走公司账上了,钱算公司收了,反正公司有原告父母的股份、原告的股份也有我的股份,谁都没有拿走一分钱。之后,梁其坤除了自己通过熟人搞了个测量,别的什么都没有办成,我因为想接订单急需用钱就催他,梁就以各种托辞敷衍我,后来他到公司找我,拿出一张打印好的申请让我盖章,说是以公司名义写申请好办手续,我问他这样是否合法,他说土地局都是熟人,关系好,有事他负责,他还说帮我盖了这个章手续就可以办好了,款就可以给我。当时由于我急需用钱,就按照他的要求加盖了公章这我都认,可后来办不成手续又不同意我退他钱,我就说要不你把余款付清慢慢办手续也行,可是他给我说:“先要钱,没门!我不但不给你钱我还要这块地,我黑道白道通吃,咱们走着瞧!……没钱再付给你了,退钱可以,给10万块钱利息。”这事情马富国也从中间调解过,是我不同意付他太多利息才没有谈成。当时我想,反正土地一直是原告对外出租,租金原告收着,一时半会儿也不会被发现,后来又加上原告怀孕四个多月的孩子仍没保住,当时看原告伤心欲绝的样子,是人都不忍心再往原告伤口上撒盐,所以这件事就不敢给原告说了。接着,原告父母让原告在家休养,后来又怀上了这个孩子,我本计划等这个孩子出生以后再告诉原告,没来得及就被原告发现了,现在事情到了这个地步,我也很委屈。第二、梁其坤发给原告的律师函是我签收的,但不是有意截留,那天正好是我母亲生日,大家都在酒店等着我,我正准备走时邮递员来了。可我因为接到律师函后心情不好,但是为了不想让母亲在生日这天伤心才强忍下来,后来原告问到土地证时候我都如实告诉原告了。第三、我表明我的观点,因为我签的合同才收梁其坤的20万元,我负责退换,其他该我承担责任的我承担。

被告梁其坤反诉称,2008年10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反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工区路平西圆盘东侧的房屋11间及土地约3.5亩一同转让给反诉人,转让费130万元。反诉人应付被反诉人预付款20万元,如果一方违约按转让费的20%赔偿对方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反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被反诉人也按照约定交付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部分房屋,并给反诉人提供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等。反诉人也花费了大量资金办理了相关土地手续。2010年12月,被反诉人以合同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法合同约定,不仅其行为不诚信,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故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并为反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26万元。诉讼中,被告变更违约金数额为4万元,其余违约金部分被告另案起诉。

原告王邵晶反诉辩称,被反诉人从未与反诉人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不存在履行合同问题,更不可能为反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土地证是在本案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给了被告马富国,而且对于预付款20万元我没有收到,对于预付款20万元证明与原告履行了合同,这点我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这块土地是原告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财产,而被告把这个钱汇到了公司的账户上,原告仅仅是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所以被告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并不代表就是交给了原告。因为该块土地至今一直都在原告的控制之下,被告仅是将一些东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去找承租户放在那里的,这并不能证明是交付了房屋和履行了合同,律师函表明原告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这正好是我们想要证明的,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们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经被告马富国介绍,在原告王邵晶所有的公司办公室,原告的丈夫即第三人赵伟以原告王邵晶名义与被告梁其坤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邵晶将座落在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圆盘东侧土地房屋一处卖给被告梁其坤,土地面积约3.5亩,有房屋11间,建筑面积400平方米,土地转让费130万元,包括土地房屋及本院地块的现有建筑物及水电设施及手续。付款方式为被告梁其坤自合同签订之日付给原告人民币20万元为预付款,余款110万元待被告梁其坤办完相关建设手续后,准备进场动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保证本地块以土地证为准的四周界限清楚,被告必须按照合同如期支付土地及房价款,自己办理一切建设手续,负责一切建筑费用。本项目以原告职工集资建房为名办理各项手续,所有办证费用由乙方支付。本合同自签订之日原告将此土地的土地证交付被告办理建设相关手续费用,在被告未付完全款,本土地及土地使用证还归原告所有。本合同违约金为转让金的20%。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马富国亦在合同担保见证人处签字。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母亲与被告梁其坤、马富国一同到银行办理了转款手续,被告梁其坤将20万元土地转让定金交付至原告的母亲提供的户名为焦桂花(公司会计)的6228482390599066415账户上,同时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原件由被告马富国交付给了被告梁其坤。后原告方交付给被告梁其坤部分厂房及土地供其使用,被告梁其坤开始着手与有关土地、建设部门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为配合被告梁其坤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2月8日,原告王邵晶所有的公司即信阳市晶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浉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申请,内容为:为了解决公司职工住房问题,在公司院内建住房2栋,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总投资36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及职工集资。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信阳市工区路平西圆盘东侧的房屋11间及土地约3.5亩系本案原告王邵晶的婚前个人财产。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土地转让合同》提出异议,申请对合同中的签订人“王邵晶”是否为本人所写作笔迹鉴定,经过鉴定部门鉴定,合同中的“王邵晶”非本人所写。该宗土地出让金未缴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赵伟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梁其坤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将原告王邵晶的婚前个人财产出售给被告梁其坤,并未征得原告王邵晶的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邵晶提出了异议,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合同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订,但第三人赵伟承认了代签行为。被告梁其坤虽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但着手与土地、建设部门联系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王邵晶的土地使用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通过被告马富国交给被告梁其坤。合同签订次日,原告母亲与二被告一同前往银行办理了20万元土地转让金的转账手续,第三人赵伟代签合同、公司收取土地转让金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对方有代理权,第三人赵伟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原告称不知情的理由证据不足,故原告王邵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由被告梁其坤返还原告信市国用字(2001)字第10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邵晶诉称因被告梁其坤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直接租金损失220元/天(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及其他财物损失,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就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就其诉请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邵晶要求被告梁其坤赔偿因多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其坤反诉要求原告王邵晶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协助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邵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其坤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邵晶负担,反诉费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其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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