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浉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英歌,女,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祁超(反诉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忠均,男,汉族,1967年10月20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祁超的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邢英歌(以下简称原告邢英歌)与被告(反诉原告)祁超(以下简称被告祁超)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英歌和委托代理人陈晓刚、被告祁超的委托代理人祁忠均、董大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英歌诉称,2012年10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祁超驾驶豫SXM125号摩托车,与原告邢英歌驾驶的电动车在信阳市浉河区高压开关厂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使原告距骨骨折,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多处受伤并住院20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2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00239.14元。 被告祁超辩称,我们认为一些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祁超反诉诉称:2012年10月27日21时左右,被告祁超驾驶豫SXM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压开关厂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反诉被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同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划分了责任。由于反诉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反诉被告不同意故没有达成调解。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暂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邢英歌反诉辨称,1、赔偿标准过高;2、责任划分应按照三七划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1时00分左右,被告祁超驾驶驾驶豫SXM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熊自立)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高压开关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原告邢英歌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祁超、邢英歌、熊自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2)第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祁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邢英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熊自立无责任。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信价证损(2012)0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SXM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1050元;雅迪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0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邢英歌被送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2、头面部、胸腰部软组织钝挫伤、擦挫伤;3、右肩、四肢软组织擦挫伤,右无名指皮肤挫裂伤;4、右侧距骨、跟骨骨折;5、双侧少量胸水。于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6383元。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邢英歌出院后,需全休二个月。2013年2月18日原告邢英歌委托信阳众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豫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遭遇车祸,致右侧距骨、跟骨后下缘、前外缘骨折,目前右足行走时疼痛,裸关节及足跟压痛。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为X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第二天,2013年10月28日,被告祁超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839.09元。 另查明,被告祁超驾驶驾驶豫SXM1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邢英歌提供了其女儿奚熙的户口本,证明其女儿出生日期为2003年10月29日,并提供了社旗县公安局郝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社旗县郝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邢英歌的父亲是邢振中,1952年8月14日出生,其母亲是吕桂芝,1952年5月10出生,其父母共育有邢英歌和邢英资两个子女。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祁超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系原告邢英歌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被告祁超申请对原告邢英歌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申请伤残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广州翼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资表、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发票、信阳众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信价证损(2012)01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邢英歌和被告祁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电动车和机动车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邢英歌与被告祁超互相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祁超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邢英歌主张被告祁超对其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祁超按责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超主张原告邢英歌对其造成的损失按责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邢英歌主张的1、医疗费16700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正规医疗票据所证实的费用为16383元,系与原告邢英歌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平均工资48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邢英歌提供了广州翼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证明其为广州翼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其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具有真实性,可予采信。3、原告主张其女儿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父母和子女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对原告要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南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383元;2、误工费12800元(4800元÷30天×(20天+60天)];3、护理费1390.63元(25379元/年÷365天×2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52710.77元(20442.62元/年×20年×10%+5032.14元/年×19年÷2人×10%×2+5032.14元/年×9年÷2人×10%);7、交通费酌定300元;9、电动车损失费1010元;10、停车费260元;11、鉴定费7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1554.4元。 被告祁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83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3、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4、误工费1192.8元(20732元/年÷365天×21天);5、护理费1460元(25379元/年÷365天×21天×1人);6、摩托车损失费1050元件7、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2891.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超(反诉原告)赔偿原告邢英歌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89129.5元。 二、原告邢英歌(反诉被告)赔偿被告祁超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3867.57元。 驳回原告邢英歌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祁超的其它反诉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性邢英歌承担2050元,被告祁超承担250元,反诉费300元,由原告邢英歌负担45元,被告祁超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