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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明学、黄英与被告余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金明学,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 原告黄英,女,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余道富,男,汉族,1991年1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金明学,男,汉族,1958年7月7日出生。

原告黄英,女,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余道富,男,汉族,1991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静,女,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余道富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道66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金明学、黄英与被告余道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学、黄英和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余道富的委托代理人卢静、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学、黄英诉称,2013年10月2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余道富驾驶豫SG7657号小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0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同向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金明学及乘车人黄英撞伤,致使金明学、黄英各项经济损失达134700.7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道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明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余道富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其责任承担赔偿,但由于被告余道富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故此第二、第三被告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道富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700.76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余道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余道富辨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辨称1、关于医疗费只承担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与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应扣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的天数根据伤者误工的三个月加住院天数,总共计算为146天。3、交通、文印等费用,我们不承担。4、护理费的标准要求参照79.56元的标准,出院后护理费因伤情基本稳定,护理费要求按照住院天数计算。5、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以下酌情考虑。对原告黄英,因其没有住院,根据情况不应有误工费。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外的损失,我们依法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治疗修补手术费我们认为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伙食补助费应30元每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余道富驾驶豫SG765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0KM+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同方向转弯的原告金明学驾驶的富士达两轮电动车(随车乘坐人原告黄英)相挂撞,造成车损,原告金明学、黄英有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第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余道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金明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明学、黄英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原告金明学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左肩轴损伤。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7354.23元,出院后又支付检查费600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金明学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诊断证明书载明:必要时肩轴修补术,费用约30000元。原告黄英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需全休一个月,支付医疗费2963.6元。经原告金明学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明学外伤属X级(十级)伤——原告金明学支付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申请,2014年8月8日,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明学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根据市三级医院收费标准,估计住院治疗费用约3-5万元左右(铆钉耗材不能准确估计)。原告金明学遂针对后期治疗费用及出院后检查费,要求增加20000元诉讼请求。

另查明,豫SG7657号小型普通客车(家庭自用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道富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被告余道富的机动车驾驶证、豫豫SG7657号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信阳德正及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金明学驾驶非机动车、被告余道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金明学、黄英要求被告余道富赔偿事故合法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豫SG7657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豫SG7657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原告金明学、黄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金明学、黄英主张的1、金明学医疗费7354.23元及出院后检查费600元及黄英医疗费2963.6元,经查,原告金明学、黄英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二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二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金明学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受伤前五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为信阳冠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员工,误工费按照其平均工资5700元计算,但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资格证书,相关纳税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32746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计算124天。原告黄英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计30天。3、护理费,原告金明学主张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为住院期间(56天)和全休期间(90天),共计146天。4、原告金明学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酌情调整为5000元。5、原告金明学后期治疗费有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医嘱为凭,可酌定予以支持40000元。对原告金明学、黄英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金明学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954.23元;2、误工费11124.67元(32746元/年÷365天×124天);3、护理费11616.4元(29041元/年÷365天×1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5、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15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黄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963.6元;2、误工费1840.93元(22398.03元/年÷365天×30天);上述款项共计13029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明学、黄英医疗费10000元及其它损失75878.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明学、黄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它损失43717.83元的80%,计34974.26元(原告金明学、黄英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余道富垫付款11000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余道富承担。

三、驳回原告金明学、黄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94元,由被告余道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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