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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焕枝与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卫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焕枝,女,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陈焕枝,女,汉族,1958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露,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卫华,女,汉族,1968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系李卫华之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焕枝与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卫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枝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露、被告李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焕枝诉称,2014年1月22日11时30分,我和杨文荣步行在浉河区航空路与化工路口时,由王贺驾驶豫SP150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航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空路与化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徐友刚驾驶SL36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我和杨文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我和杨文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及时送至信阳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13根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骨盆骨折,4、左胫骨腓骨折,5、腰2椎体骨折。事故发生后,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2014)第01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1、王驾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2、徐友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1、王驾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徐友刚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和杨文荣无责任。因事故发生后,王贺驾驶的豫SP150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及徐友刚驾驶的SL36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已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如上被告应共同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暂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系V级(五级)、X级(十级)、X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三级医院上浮15%-30%,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的数额为487827元。

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卫华辩称,我同意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51156.62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1时30分,王贺(系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豫SP150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随车乘坐黄丽)沿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空路与化工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徐友刚(系被告被告李卫华雇请的司机)驾驶SL3612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随车乘坐曹德清)发生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陈焕枝和杨文荣(另案处理)、付梓萱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王贺、黄丽、徐友刚、曹德清及行人原告陈焕枝、杨文荣、付梓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徐友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黄丽、曹德清、陈焕枝、杨文荣、付梓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焕枝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陈焕枝经诊断:1、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2、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部闭合伤,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4、骨盆骨折;5、腰2椎体陈旧骨折;6、过敏性皮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64237元。出院证载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全休半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如骨不愈合,病情变化再定。2014年9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焕枝伤残等级系V级(五级)、X级(十级)、X级(十级)。2014年9月25日,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焕枝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意见: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三级医院上浮15%-30%。鉴定费为1300元。

事故车辆豫SP150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驾驶人,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事故车辆豫SL3612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等其他险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焕枝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先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作出(2014)信浉民初字第4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陈焕枝医疗费8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先予支付给原告51156.62元,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李卫华为原告垫付30000元。

原告陈焕枝提供了户口本一份和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三里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遂平县公安局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籍证明二张,证明其母亲郑玉华出生日期为1931年7月15日,身份证号为:412823193107151221,其父亲出生日期为1934年7月8日,身份证号为:412823193407081210,其父母共育有子女二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结婚证,证明原告陈焕枝与唐文全系夫妻关系,信阳市浉河区航空建材购销站(从事水泥销售)的经营者为唐文全,该购销站(水泥店)一直由原告陈焕枝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王贺、徐友刚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李卫华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该两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陈焕枝主张的1、医疗费64237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二期手术费用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取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三级医院上浮15%-30%)及出院证所载医嘱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系其丈夫和女儿共同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系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职业为经营水泥店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1458元/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其女儿职业为西亚和美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应按其工资200元/天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收入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一项五级、两项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标准、64%的赔偿系数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内。5、误工费,原告主张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1458元/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办事处大拱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信阳市浉河区航空建材购销站营业执照正副本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6天。对原告陈焕枝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陈焕枝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4237元;2、误工费21201.83元(31458元/年÷365天×246天);3、护理费28006.66元[(29041元/年÷365天×8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8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4、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5、残疾赔偿金304703.14元(22398元/年×20年×64%+5627.73元/年×5年×64%÷2人+5627.73元/年×5年×64%÷2人);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共计47474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焕枝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473448.63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先予执行款51156.62元,再行赔付原告422292.01元,保险理赔款到账后返还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返还被告李卫华垫付款30000元,扣除上述被告垫付款,原告实得赔偿款为372292.0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卫华各负担650元。

二、驳回原告陈焕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22元,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信阳华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卫华各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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