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702号 原告魏复君,女,汉族,1950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吕顺英,女,汉族,1950年3月1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新平,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复君、吕顺英与被告赵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复君、吕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赵新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复君、吕顺英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魏复君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原告吕顺英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老商务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赵新平驾驶的豫SFG356号大众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复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新平承担本次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顺英无责任。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复君、吕顺英均构成10级伤残。被告赵新平驾驶的豫SFG356号大众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926.7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新平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6524元,另外我的车损为2863.1元,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魏复君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对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医嘱定的标准有点高,应该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对于吕顺英,化验费935元应该为鉴定费用,我们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和美购物小票450元,我们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们请求法院给予我们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魏复君驾驶助力摩托车带着原告吕顺英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老商务局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赵新平驾驶的豫SFG356号大众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魏复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新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顺英无责任。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魏复君、吕顺英均构成10级伤残。被告赵新平驾驶的豫SFG356号大众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赵新平的车辆损失为2863.1元。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二原告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926.71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复君驾驶轻便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顺英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新平驾驶的豫SFG356号大众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复君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原告魏复君于2014年6月2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17日出院,住院22天,全休180天,陪护两人,支付医疗费26525.90元,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魏复君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原告魏复君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50.32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22天×1人),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为28641.6(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180天×2人),原告魏复君的护理费用合计为30391.92元。根据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魏复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583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6年×10%),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财产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魏复君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7153.82元。原告吕顺英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原告吕顺英2014年6月25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全休90天,支付医疗费4632.83元,原告吕顺英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29.88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9.56元/天×23天×1人),根据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吕顺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3583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6年×10%),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财产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以上原告吕顺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8748.71元。被告赵新平的车辆损失2863.1元,由原告魏复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5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复君81527.92元。 二、原告魏复君剩余经济损失25625.9元,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魏复君17938.1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顺英30472.08元。 四、原告吕顺英剩余经济损失1827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吕顺英18276.63元。 五、被告赵新平先予垫付原告魏复君、吕顺英的医疗费用16524元应由原告魏复君、吕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被告赵新平。 六、原告魏复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赵新平车辆损失费858.93元。 六、驳回原告魏复君、吕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魏复君负担400元,由被告赵新平负担124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新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