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黄东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正军,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黄东生与被告李正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东生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言明同年5月1日前还款。2014年6月22日,被告到我工作地点信阳市茗阳小区物业管理值班室还钱,被告到后要先看借条,于是原告将借条原件交给被告查看,被告拿到借条原件看后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拍照,却拒不还钱,并且还将借条原件捏在手里想走,原告上前阻止要求返还借条时,被告将借条揉成一团含在嘴里咀嚼。原告赶紧上前阻止并报警,南湾派出所贤山中队干警到现场后控制住被告,并将被告咀嚼的借条提存并保管。综上,被告不讲信誉拒不还钱,且恶意毁灭借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正军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正军向原告黄东生出具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前。2014年6月22日,被告李正军到原告黄东生的工作地点信阳市茗阳小区物业管理值班室,商量还款事宜。被告李正军拿到借条原件后,用手机拍照后未及时返还给原告黄东生,待原告黄东生向被告李正军索要借条原件时,被告李正军将借条原件放在最终咀嚼,原告黄东生赶紧上前阻止并报警,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到现场后控制住被告李正军,并将被告李正军咀嚼的借条提存并保管。因被告李正军拒不还钱,且毁灭借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正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照片影印件,但系被告李正军欲将借条毁损所致,且由信阳市公安局南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可认定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下方注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前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正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东生借款50000元,利息自逾期欠款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正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