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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克荣与被告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尹战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曾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李克容,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何世庆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冬,男,住河南省信阳市,系受害人何世庆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李克容,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何世庆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冬,男,住河南省信阳市,系受害人何世庆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伟。

被告尹战争,男,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永华,男,住河南省汝南县。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李克容与被告周口市广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尹战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金榜、顾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王红,被告尹战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曾永华到庭,原告当庭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责令曾永华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容诉称,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尹战争驾驶豫P1Z49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新型农村社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何世庆相撞,造成何世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战争与何世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P1Z49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远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由于死者何世庆的亲属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979.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车主这一方支付了11万元,这个费用应从理赔数额里扣除。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李克容在本次事故中不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请求过高,且提供的发票是连号的,请法院酌定。

被告尹战争、曾永华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广远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克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无经济收入,属死者何世庆被扶养对象;四、受害人何世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购车发票,该车价值5600元;五、豫P1Z49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保单信息,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六、交通费票据100张,共计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尹战争驾驶豫P1Z49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新型农村社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驾驶摩托车的何世庆相撞,造成何世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战争与何世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豫P1Z49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广远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曾永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向实际车主曾永华所在的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方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被告曾永华将该11万元赔偿款中的9万元交给了交警队,原告的儿子何冬从交警队领取了5万元并写有收条。

还查明,受害人何世庆及其妻子李克容户籍证明显示二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继承人有其妻子李克容及其四个子女分别是何春华、何夏华、何秋菊和何冬,此四位子女已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对赔偿款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受害人何世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受害人妻子李克容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其属于受害人何世庆近亲属,应为被抚养对象,但李克容还有何春华、何夏华、何秋菊和何冬四位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5计算。受害人何世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价值5600元,但是该摩托车于2012年10月16日购买,应有折旧,故车辆损失酌定为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原告的请求标准,原告李克容作为赔偿权利人受偿数额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13572.4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14年);二、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2);三、被抚养人生活费50394.7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7年÷5);四、受害人何世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妻子李克容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何世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六、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赔偿总额417546.15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尹战争与受害人何世庆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305546.15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152773.07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曾永华所在的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受害人的儿子何冬从此项理赔款中领取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容112000元,其中应扣除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曾永华所在的驻马店市永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容152773.07元。以上赔偿共计154773.07元。

二、被告曾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克容支付其领取的保险理赔款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克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5元,由被告曾永华承担4988元,由原告李克容承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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