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77号 原告杨道娥,女,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陈守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少丽,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杨道娥诉被告陈少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华,被告陈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道娥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陈少丽和丈夫许超购买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52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200元。 原告杨道娥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二、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陈少丽辩称,我丈夫购买轮胎的事情我不清楚,只是听原告说过,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我打的,所以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这个欠条是不是许超写的,如果在庭审后五天内我没有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则视为我认可这个欠条是我丈夫许超签的字。 被告陈少丽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陈少丽的丈夫许超在原告杨道娥处购买轮胎,欠原告轮胎款5200元,并出具欠条。后许超因事故意外身亡,原告便多次向被告陈少丽催要该欠款,然被告陈少丽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少丽的丈夫许超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未付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许超出具欠条在其与被告陈少丽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许超后因故不幸身亡,然被告陈少丽无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原告与许超明确约定为许超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许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同时被告陈少丽对欠条笔记未申请鉴定,默认欠条是其丈夫许超所写,故该笔欠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道娥支付欠款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少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