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汪德君与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肖正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汪德君,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肖正卫,男,住河南省睢县。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汪德君,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肖正卫,男,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汪德君与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发公司)、肖正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锐,被告肖正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豫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德君诉称,2013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肖正卫驾驶豫AG8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产业聚集区路段时,与由南往北原告驾驶的豫STG53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级颅内损伤并头皮挫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正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德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交警部门组织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肖卫正以其驾驶的豫AG823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豫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建议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赔偿事宜。

原告汪德君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修卡复印件。四、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六、鉴定费票据两份。七、交通费票据两页。八、施工队、村委会证明两份。九、户籍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AG8237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三者险限额内,以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2、出院证显示全休3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如需全休需要鉴定部门出具相应鉴定意见;3、对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属单方委托,如申请鉴定将在7天内提交书面申请。4、交通费请求更高,请法院酌定;5、对第八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户口性质确认的文书,应以户口本为依据,户籍证明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鉴定级别系数应按11%,仅凭施工队证明就确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6、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肖正卫辩称,我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在交警队交的有2万块钱,请法庭确认。

被告豫发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肖正卫驾驶豫AG82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产业聚集区路段时,与由南往北原告汪德君驾驶的豫STG53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正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德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从2013年11月3日入院至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药费23166.2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级颅内损伤并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汪德君已在交警队领取肖正卫缴纳的事故抢救费20000元。

另查明,豫AG8237号车辆挂靠在被告豫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AG8237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再查明,原告汪德君及被扶养人其母亲孙新秀(身份证号413023194512133029)、儿子汪圣朋(身份证号411503200705103019)、女儿汪思彤(身份证号411503201102250081)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孙新秀育有汪德义、汪德强、汪德银、汪德良、汪德君共计五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原告汪德君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户籍证明显示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施工队证明,而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证明,故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汪德君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23166.2元;二、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天计,9天×30元/天=270元;四、营养费180元,按20元/天计,9天×20元/天=180元;五、护理费716.04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9天×79.56元/天=716.04元;六、误工费6633.99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67.01元/天计,(9+90)天×67.01元/天=6633.99元;七、残疾赔偿金为18645.7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2.42元,12年×5627.73/年×11%÷5+(12年+16年)×5627.73/年×11%÷2=10152.42元;九、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汪德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肖正卫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22616.2元,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15831.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448.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肖正卫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德君51448.2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德君15831.34元。以上赔偿共计67279.54元。

二、原告汪德君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肖正卫返还其垫付的费用20000元。

三、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肖正卫共同承担。

四、驳回原告汪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汪德君承担1533元,被告郑州豫发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肖正卫共同承担1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