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郭佳,男,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阮中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元章,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搏,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佳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明港客运公司)、张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升、程锐,被告信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被告明港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元章,被告张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佳诉称,2013年5月4日21时,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豫ST0028号出租车行驶至107国道双井乡政府门前时,豫ST0028号出租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S14998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在豫ST0028号出租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下颌穿透伤、额部裂伤、牙外伤(牙脱位)、双手部浅表损伤。经住院治疗后,原告的外伤基本治愈,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5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佳等无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搏仅支付了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2014年4月2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经多次与被告张搏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张搏却以豫ST002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出租车登记所有人是明港客运公司,其个人赔偿后无法要求保险理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20.1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第154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7、证明两份和原告工资明细。8、佰联眼镜超市票据。9、被告驾驶的豫ST0028号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10、保险单。 被告信运公司和明港客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故本案赔偿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车虽然登记在明港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实际为张搏所有,车辆的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均为张搏所有,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车主张搏承担。 被告张搏辩称,首先对于郭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我愿意赔偿,我已经垫付了六千多元医疗费用,我有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由两辆机动车造成,因此应先由另一辆机动车的交强险中无责险承担,原告未起诉豫S14998号车辆为被告,故原告放弃部分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应在豫S14998交强险内承担。2、对于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我方可在承运人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3、154医院的住院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应补强证据。4、交通费用我方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5、原告需要补充提供工资卡的发放明细。6、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出具的2013年5月、9-12月郭佳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郭佳在住院期间未扣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21时,原告郭佳乘坐被告张搏驾驶的豫ST0028号出租车行驶至107国道双井乡政府门前时,该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S14998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在豫ST0028号出租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下颌穿透伤、额部裂伤、牙外伤(牙脱位)、双手部浅表损伤,花费医疗费6529.8元,该款由被告张搏垫付。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154医院治疗牙创伤性脱位、创伤性上颌骨缺损住院72天,花费医疗费28776.59元。2014年4月25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5月16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佳等无责任”。 另查明,豫ST0028号出租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明港客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ST0028号出租车机动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郭佳在中国银行信阳明港支行工作,居住在明港镇中国银行明港支行家属院,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得到赔偿。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搏提供的医药费票据6529.8元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28776.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由两辆机动车造成,应先由豫S14998车辆的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12100元,余款应由保险公司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出具的郭佳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郭佳在住院期间未扣发工资,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佳在中国银行信阳明港支行工作,居住在明港镇中国银行明港支行家属院,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郭佳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35306.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按30元/天计,(20天+72天)×30元/天=2760元;三、营养费1840元,按20元/天计,(20天+72天)×20元/天=1840元;四、护理费7319.5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20天+72天)=7319.52元;五、交通费665元;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八、财产损失558元。以上赔偿共计98244.97元,扣除应由豫S14998车辆的交强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承担的包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2100元,余款86144.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佳各项损失共计86144.97元。 二、原告郭佳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搏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6529.8元。 三、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搏承担。 四、驳回原告郭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张搏承担1952元,由原告郭佳承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崔俊杰 审 判 员 陈金榜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