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国,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松,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江华,女,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宜民,男,汉族,1956年2月11日出生,以公民个人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松、江华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彦国,被告杨松、被告江华委托代理人高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余翼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51号新天地22层的信阳市浉河区景鸿公寓工程的装修以58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杨松,此后杨松隐瞒事实,又以业主的身份将工程的装修包给了原告,在原告自主报价的基础上,被告杨松为赚取高额利润又擅自降低了景鸿公寓的装修档次和标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38万元,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协商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另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的千分之二。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不按工期付款,致使工期延长,实际业主余翼成到施工现场检查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杨松并非业主。后在余翼成的督促下,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业主余翼成验收合格,确认工程款为441312元。原告交付时间为2012年4月,景鸿公寓于2012年9月开始营业。另外原告在施工期间为被告杨松的岳父家中装修工程款为63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违约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杨松辩称,我在承包余翼成的装修后将工程再包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存在隐瞒事实以业主身份发包的情况。工程变更、增加的项目有我签字的我认可,总共也就是20000多元,并且都已经给了原告。余翼成总共只给了我约40万工程款,而我已相继支付原告30.6万元(包含工程变更、增加项目),是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剩余工程无法实施。在余翼成支付的约40万元中,除去装修费、设计费、水电费、协调关系、办理证件手续、日常开销等费用外,我不仅没盈利还在亏损,且余翼成与我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另外原告方无故拖延工期、于2012年3月擅自停工,单方违约并中止合同,造成我对余翼成违约,我已于2012年4月通知原告告知其立即复工,但原告置之不理,应当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方损失。 被告江华辩称,合同系原告与杨松所签订,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杨松与余翼成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余翼成将位于信阳市新天地22层的工程施工发包给杨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工程造价为580000元。随后,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松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杨松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15日,工程造价为38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直接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14000元作为预付款;泥工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5%;油漆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30%;逢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发包人按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按照施工进度增加项目后的追加款;工程全部完成后三日内支付余款5%即19000元。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元;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2‰元。合同签订当天,杨松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14000元,此后原告也按照合同开始施工。2012年1月12日,原告负责人张彦国向被告杨松出具收条,认可包括预付款114000元在内收到了杨松工程款224000元。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2月24日,张彦国又分别向杨松出具收条各一张,分别载明收到工程款12000元和70000元。2011年12月13日,张彦国、杨松共同签字认可了“各房间地砖材料工程量及造价”单,双方一致认可该造价单房间地砖造价为23062.4元,比原、被告所签合同原预算造价15070元超出7992.4元。另被告杨松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项包括:一、增加的强、弱电工程量,价款8500元。二、各房间增加砖砌隔墙工程量,价款4650元。三、各房间过门石和返工拆除墙体工程量,价款1634元。其他工程增项显示有余翼成签字,被告杨松表示自己未签字不认可。后原告与杨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诉称被告自合同约定的第二批付款阶段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工期延长,余翼成到工地检查后,原告得知其为实际业主,仍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被告杨松辩称原告擅自于2012年3月底停工撤场,造成杨松对余翼成违约,原告根本没有把工程做完。原告为此提交了余翼成出具的证明,余翼成称杨松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2、3月份到工地时才知道杨松转包的事,杨松降低了施工标准,余翼成仅对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质量和竣工结算441312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余翼成的证明真实性表示异议。为查明事实,经本院向余翼成询问并核实身份,余翼成为该工程实际发包人(该工程完工后作为信阳市浉河区景鸿公寓营业场所,税务登记证明等显示负责人为余翼成)。余翼成认可该证明为其本人所写,因杨松转包后降低了装修质量,自己找人重做壁纸,但认可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重做壁纸的部分不再算增加的工程量,也未要求杨松承担该部分价款。另余翼成称自己前期已陆续给付杨松460000元,在认可原告施工的价款为441312元后,杨松已把多付的10000多元予以退还。被告杨松应诉后,辩称余翼成只给付了自己工程款约40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价款不包括在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380000元总工程款内,但原、被告关于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内容及价款存在争议。另原、被告均认为对方违约在先,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杨松与余翼成所签施工合同,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收条收据、余翼成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松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擅自停工撤场,其后被告通知原告限期复工,但原告置之不理,双方合同应视为自动终止,此后不应存在工程款;对此被告提交了快递回执单,证明其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限期复工。原告则称杨松从2011年年底就开始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延长,自己并未撤场,在得知余翼成为业主后就一直把工程做完,且自己已在2012年3月16日就开始要求杨松付款,此后多次催要杨松仍不支付;对此原告提交了照片三张,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通知催付工程款,另原告提交了左权的证言,并申请了左权出庭作证。对原、被告提交的上列快递单回执、通知等证据本院认为均系原、被告各自单方形成,不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违约情形。左权的证言也仅证实其做的卫生间、厨房吊顶装修后至工程完工后仍未拿到剩余工程款,但无法证明杨松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给付情况。但被告辩称原告未把工程做完2013年3月25日停工撤场,原告则称自己并未撤场,对此经本院向发包人余翼成核实,余翼成已认可原告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已经开始营业。结合余翼成的陈述,余翼成称2012年2、3月份发现杨松将工程转包后就一直由原告施工至工程完工,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存在违约情形。而杨松系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与杨松所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自然已完成,被告杨松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与杨松所签合同原约定价款为380000元,被告杨松已付原告306000元,下余74000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施工期间,工程变更及增加部分杨松认可的工程量价款为22776.4元(7992.4元+8500元+4650元+1634元),共计402776.4元,而余翼成认可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41312元,原告主张被告杨松应按余翼成认可的工程量及价款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与杨松所签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而双方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80000元,对超出该380000元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提供被告杨松签字的凭证或经被告杨松认可,而杨松仅认可22776.4元,其余工程变更及增量价款部分单据显示有余翼成的签名,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向原告签字认可的凭据仅在余翼成与原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主张依据余翼成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来确定杨松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松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为96776.4元。违约责任部分,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按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按发包价2‰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综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将违约金总额调整为按未付工程款总额的25%计算,为24194.1元。原告主张为被告杨松亲属家中装修工程款为6300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施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杨松所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华与上述工程有关,对原告要求江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共计120970.5元(96776.4元+24194.1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泰和美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杨松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