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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松与被告朱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刘建松,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慧萍,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松与被告朱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刘建松,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慧萍,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松与被告朱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松、被告朱慧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松诉称,2012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浏阳烟花,共计货款3万余元,其中25654.56元有书面单据,其余没有书面单据。后被告支付2万多元,现仍欠6200元,但被告一直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慧萍辩称,原告诉称货款3万余元,实际上全部货款根本没有这么多,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单据上的货物我退了一部分,全部货款应该也就21000元左右,我已经把货款全部付完了,现在不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事烟花销售生意,2012年1月16日被告朱慧萍从原告刘建松处购买了一批烟花爆竹,由原告书写了销售清单明细并由被告朱慧萍签字确认,该清单遂载明了各种花炮名称、数量、单价,但并未列明货款总额,且该清单上有多处删除及改动痕迹。被告应诉后,称该销货单销货数量、名称、单价属实,但提出一部分货物并未销售而是退回了原告,原告认可回收了部分货物,但诉称已将退回的货物款项做相应扣除。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从原告提供销货清单来看,有多处改动、删除痕迹,并未显示有被告签字认可的货款总额或尚下欠金额等内容,原、被告庭审中关于货款总额、已付货款、退货数量及种类前后陈述多处不一致,在原、被告均不能就上述货物购销提供明确账目的情况下,双方至今仍未对账结算,原告称经自己估算被告尚下欠货款620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