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刘显富,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义平,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胜利南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颜浩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显富与被告中国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信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义平,被告民生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显富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为爱人罗金秀在民生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年3月26日早上,原告的爱人罗金秀在洗漱时意外滑倒摔伤,导致脑出血至身故。被告依法理应双倍赔偿,但是仅支付了一倍的保险金,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原告的爱人罗金秀发病、治疗过程及各方面事实均显示罗金秀属于意外身故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到双倍赔偿。因此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另一倍3万元的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生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罗金秀系脑出血死亡,属于因疾病死亡,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投保人刘显富保险金3万元,保险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主张罗金秀系意外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刘显富为其爱人罗金秀在民生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民生富贵齐添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承保,该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年,保险金额为30000元,附加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30000元。该保险合同第2.2条保险责任的第1条疾病身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且与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2条保险责任的第2条意外身故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的保险单周年日及以后因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两倍意外身故保险金。第9条释义中的9.12条意外事故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原告主述2013年3月26日早上,其爱人罗金秀因恶心、呕吐、脑出血半昏迷状态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显示,约二十分钟前患者家属因患者意外滑倒意识丧失,来院过程中呕吐两次,左枕部有3x3cm的肿块,诊断为脑出血,建议转院治疗,后罗金秀在送往武汉协和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罗金秀是在刷牙时不慎摔伤头部导致脑震荡、脑出血而导致罗金秀死亡,应属意外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第2.2条保险责任的第2条意外身故保险给付原告双倍保险金,即应按60000元给付,由于事发是在原告自己家中,且时间是在早上,原告仅提供在医院的看病病历。2013年5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30000元。原告提供有理赔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罗金秀死亡的保险理赔事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但双方没有签字认可该协议。原告认为,罗金秀发病、治疗过程及各方面事实情况反映,均显示罗金秀属于意外身故死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到双倍赔偿,而被告实际只支付一倍的赔偿,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另一倍3万元的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潢川县人民医院病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罗金秀是否为意外身故。原告主张罗金秀是意外身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两倍保险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显示罗金秀有眩晕、呕吐等症状,且左枕部有3x3cm的肿块,符合摔倒受伤后的症状;另在急诊病历的记录中显示,原告在当时向医生主诉病人的基本情况时称病人因意外摔倒后受伤到医院治疗,因当时情况紧急,原告告知医生的情况根据生活常规及情理判断,应是最真实的且是最本能的。故本院对于被告认为罗金秀没有明显外伤,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应按疾病死亡给付保险金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为罗金秀的左枕部有肿块,当时事发时间是早上,且在原告自己家中,没有外人可以证明属情理之中,依据相关病历可以认定罗金秀系意外身亡,与第9条释义中的9.12条意外事故的解释相符,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双倍即60000元保险金,扣除已给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30000元保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显富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