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吴少兵,男,汉族,195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中华,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陈卫华,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 被告杨双喜,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谢春禄,男,汉族,成年。 原告吴少兵与被告刘中华、陈卫华、杨双喜、谢春禄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和被告刘中华、陈卫华、杨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兵诉称,2011年4月12日,原信阳华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春禄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信阳华谊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所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的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承包给谢春禄承建,被告杨双喜与被告谢春禄共同参与承包此工程。2011年4月30日,被告杨双喜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双喜将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A区2-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4日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9927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39200元,后被告又在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替原告支付10000元,详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11号生效调解书,余款50070元拖欠至今,另外,结算时扣押的施工保证金30000元至今也未退还。后经华谊实业公司合伙人刘中华、陈卫华证实,华谊实业公司已于2013年8月份注销,华谊公司目前由原股东刘中华和陈卫华在继续承建柳林新村项目,华谊实业公司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结算后劳务工资50070元(具体数额以结算后付款凭条冲减数据为准),退还质量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拖欠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中华辩称,我们和谢春禄签的协议,工程也结束了,账目也结算清楚了,所有费用和我们没有关系。 被告陈卫华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整个工程分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已经全部结算清楚,本案和我们无关了。 被告杨双喜辩称,我只是谢春禄的一个管理者。该工程是谢和华谊公司签订的,谢没有技术和管理能力,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刘中华、陈卫华作为股东把工程转包给谢是一种违规行为,且款项都是谢在结算,欠款多少我也不清楚,应该找被告谢春禄承担责任,但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异议。 被告谢春禄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信阳华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春禄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信阳华谊实业有限公司将自己所开发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的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承包给谢春禄承建,被告杨双喜与被告谢春禄共同参与承包此工程,已经生效的浉民初2012(25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杨双喜与被告谢春禄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2012年5月13日,被告谢春禄和被告杨双喜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承建柳堤新村项目,所欠款项共同承担,利润平均分配。2011年4月30日,被告杨双喜与原告吴少兵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双喜将自己承包的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A区2-3号楼主体结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约定先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杨双喜、谢春禄于2011年12月4日结算,共欠原告人工费99270元,被告杨双喜、谢春禄于2013年2月7日支付39200元,被告杨双喜、谢春禄又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111号生效调解书代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余款50070元未付和结算时扣押的施工保证金30000元未退还。后经华谊实业公司合伙人刘中华、陈卫华证实,华谊实业公司已于2013年8月份注销,华谊公司目前由原股东刘中华和陈卫华在继续承建柳林新村项目。被告刘中华、陈卫华提交了二份决算清单和领款单一份,证实被告谢春禄、杨双喜已从被告刘中华、陈卫华处领走工程款6083533元,尚余180000元质保金款未领。原告因要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原告80070元,并承担拖欠款项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结算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双喜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及保证金80070元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杨双喜主张其与被告谢春禄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其仅是被告谢春禄的一个管理人员,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为二被告间签订了关于柳堤新村居民安置工程的协议,双方对还款方式和利润分配有明确约定,已生效的信浉民初(2012)250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杨双喜与被告谢春禄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杨双喜和被告谢春禄之间是合伙关系,所欠原告款项应视为合伙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所欠原告债务被告谢春禄、杨双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刘中华、被告陈卫华把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承建,应该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少兵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刘中华、陈卫华作为发包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应在欠付谢春禄、杨双喜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期间即从结算之日起(即2011年12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双喜、被告谢春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少兵工程款80070元,并从2011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中华、被告陈卫华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杨双喜、被告谢春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