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欣欣、张宗正与被告赵安义、河南省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张世建,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勇父亲。 原告谢玉荣,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勇母亲。 原告贺宏,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勇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29号

原告张世建,男,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勇父亲。

原告谢玉荣,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张勇母亲。

原告贺宏,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勇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世祥,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与贺宏系亲属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欣欣,女,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张勇女儿。

原告张宗正,男,200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勇儿子。

法定代理人贺宏,系张宗正母亲。

上述五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安义,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住所地:新县城关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黄成军,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银,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欣欣、张宗正与被告赵安义、河南省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祥、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安义、被告河南省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代理人陈世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欣欣、张宗正共同诉称,张勇与被告赵安义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新县广播电视局(现更名为新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的幕墙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勇单价包干,单价为760元/㎡,当张勇完成幕墙龙骨安装时,被告赵安义支付工程预算造价的30%给张勇;待幕墙玻璃进场后,赵安义再支付工程预算造价的30%给张勇;工程完工一个月内验收后,赵安义再支付按工程款预算造价的60%给张勇。若被告赵安义拖欠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张勇按所承包工程预算总额1‰的逾期违约金以及人工工资、误工费等。工程完工后,张勇已将承包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赵安义至今扔拖欠工程款516608元。张勇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现由合法继承人其父张世建、其母谢玉荣、其妻贺宏、女儿张欣欣、儿子张宗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516608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及人工工资、误工费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赵安义辩称,幕墙制作安装合同上有改动,合同最后签名处也没有我的签字,因此该合同只是草稿,我不认可。关于工程价款,我只和张斌谈过价格,决算单是我给张斌出的,张勇是从张斌手里把决算单拿过去的。

被告河南省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新县广电局)辩称,我方是与信阳市天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公司)签订的合同,把办公楼总体工程包给天原公司施工,赵安义是天原公司的负责人,我方并不认识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685922.09元,而我方在工程完工后已超额支付6763500元,是由于天原公司的原因尚未最后结算,工程还有质量问题,但也只是我方和天原公司的事。工程至今也未完成验收,实际总工程款多少还要经过审计确认。赵安义个人与张勇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新县广电局与天原公司经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县广电局作为发包方将新县广播电视新闻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天原公司施工,建筑面积5966.14㎡,工程价款6685922.09元。随后,被告赵安义将其中的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外包给他人施工,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内容为:新县广播电视局新建办公楼玻璃木墙结算单如下:一、工程总量:2313.3㎡×单价700元/㎡=总款1619310元。二、因工程没交工按80%付(注总款的80%),总款1619310元×80%=1295448元整。三、80%以后在减总支款:1295448元-1243500元=余款51988元整。四、工程交工后扣除总款5%的维修金,交工后一个月付清余款。五、请甲方付出80%的余款51988元。赵安义,2016.6.18号(经本院询问,日期系笔误,原告及赵安义均认可落款日期应为2014年6月18日)。原告提出依照张勇与赵安义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760元/㎡,且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赵安义单方按700元/㎡且仅按80%的工程款出具结算单没有依据;被告赵安义辩称原告所说合同仅是草稿,自己并未在落款处签字且合同内容存在涂改,并未生效,且自己仅向张斌结算,原告起诉自己没有依据。被告新县广电局辩称己方是与天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认识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办公楼总体工程也未正式验收,因质量存在问题,现办公楼己方并未使用,而是租赁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张勇于2013年1月20日因病去世,有信阳市公安局董家河派出所注销证明为凭。被告新县广电局已向天原公司支付工程款67635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安义与张勇所签《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存在瑕疵,落款处并无双方签字,部分条款存在改动痕迹,但合同封皮处有赵安义、张勇的签字,抬头下方“发包单位”栏有赵安义的签字,被告赵安义亦认可工程造价条款中“其中单价为760元/㎡”字样为其本人所写,且“发包单位”栏赵安义的签名与其本人所写“其中单价为760元/㎡”位于合同同一页,该合同现为原告所持有,在原、被告均未提供张勇与赵安义签订有其他书面合同的情形下,如因签名瑕疵否认合同全部条款的效力,则无法查清该幕墙安装工程价款情况,该单价条款应视为原、被告所约定的工程单价。赵安义主张单价应按结算单所写的700元/㎡计算,但该结算单系赵安义单方出具,并无张勇的签字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对工程单价的变更或最终确认,工程单价应当按照760元/㎡计算,对被告赵安义所称工程单价为7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安义辩称结算单系其向张斌出具,但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结算单原件现为原告所持有,对被告赵安义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安义辩称工程没交工应按80%支付工程款,从被告新县广电局的陈述来看,办公楼已完工并租给他人使用,赵安义所出具结算单上对工程面积、总价款都有明确载明,赵安义以工程未验收来抗辩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幕墙安装制作工程总工程款应为2313.3㎡×760元/㎡=1758108元,扣除被告赵安义在结算单中认可的已付工程款1243500元,被告尚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1460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人工工资、误工费,但其所依据的为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该条款所在页并无赵安义的签字,无法确认该条款经张勇与赵安义协商一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县广电局系与天原公司签订合同,且已超额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新县广电局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欣欣、张宗正工程款514608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欣欣、张宗正对被告河南省新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欣欣、张宗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6元,由原告原告张世建、谢玉荣、贺宏、张欣欣、张宗正承担266元,被告赵安义承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