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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丽与被告李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方丽,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丽与被告李强因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方丽,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方丽与被告李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丽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欲承包平桥区天上人间KTV迪厅,缺少资金,想从原告处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一年,保证按时归还,否则按总借款的2%计月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条。然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强辩称,我实际借的是50000元现金,承诺用一年给20000元利息,所以打了70000元的借条,我中间还过原告5000元,现在我经济困难,确实无力立即偿还,我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强因承包KTV缺少资金,向原告方丽借款50000元,承诺使用一年给原告利息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方姐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期限壹年,保证到期归还,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总借款的2%计月息,直到归还本金和利息为止,李强,2012.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并许可被告如能在2013年底春节前还款,按本金归还即可,并由被告李强在借条下方对此予以注明。但被告在偿还5000元后,下余欠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强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下余20000元为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该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该一年借款期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一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按总借款的2%支付月息,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从2013年3月6日起被告应当按此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偿还借款5000元,但记不清还款时间,该5000元应从下欠本息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该一年借款期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3年3月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强已支付的5000元从下欠本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