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方向,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顺生,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强,男,1973年7月13日出上,汉族。 原告方向与被告李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欲承包平桥区天上人间KTV迪厅,缺少资金,想从原告处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承诺借期一年,保证按时归还,并出具借条。然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强辩称,我实际借的是50000元现金,承诺用一年给20000元利息,所以打了70000元的借条,我中间还过原告5000元,现在我经济困难,确实无力立即偿还,我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李强因承包KTV缺少资金,向原告方向借款50000元,承诺使用一年给原告利息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今借方哥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期限壹年,保证到期归还,李强,2012.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在偿还5000元后,下余欠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能偿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李强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下余20000元为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该利息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该一年借款期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一年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曾偿还借款5000元,但记不清还款时间,该5000元应从下欠本息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方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该一年借款期的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13年3月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强已支付的5000元从下欠本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方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