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曹峰,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中利,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宏,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曹峰与被告周中利、王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峰、被告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峰诉称,被告周中利于2012年10月6日说家中有急事,急需用伍万元,期限一个月,我出于同情就借给被告。被告并向我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伍万元整及利息。 被告周中利未应诉答辩。 被告王宏辩称,周中利找原告借款我不清楚,原告今年上半年到我单位找我时我才知道此事。2012年底我同被告周中利已分开住了,我一直住在我母亲那,从去年开始我也联系不上周中利,周中利借此款并没有用在家庭生活和小孩身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峰与被告周中利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6日,被告周中利向原告曹峰借现金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时给付现金3000元,下欠款47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曹峰在多次催要无果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峰向被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周中利出具的借条为凭,因被告周中利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宏不能够证明此债务应为被告周中利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中利、王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峰借款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中利、王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