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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红与被告张尚军、李爱香、张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焦红,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尚军,男,成年。 被告李爱香,女,成年,系张尚军妻子。 被告张冲,男,成年,系张尚军儿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焦红,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尚军,男,成年。

被告李爱香,女,成年,系张尚军妻子。

被告张冲,男,成年,系张尚军儿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焦红与被告张尚军、李爱香、张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被告张尚军、李爱香、张冲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红诉称,2011年2月,被告因养猪向我咨询养殖技术并开始认识合作,我向被告送饲料兽药,至2012年3月止,被告共下欠货款30285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承诺年底卖了猪之后付清所有货款,但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共计30285元。

被告张尚军、李爱香、张冲辩称,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兽药有问题,造成被告养殖的猪大量死亡,我方保留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尚军因家庭养殖生猪需要,从2011年5月开始陆续从原告焦红处购买饲料、兽药,截至2012年3月,张尚军共向焦红出具欠条七张、欠款说明一张,金额共计26550元;张冲于2011年11月28日向焦红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700元,共计30250元。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兽药质量有问题致其所养的猪大量死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尚军因家庭养殖生猪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张尚军、张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明,应当向原告焦红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兽药质量有问题致其所养的猪大量死亡,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尚军、张冲出具的欠款凭证金额共30250元,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有部分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一个月、超期应支付利息,原告焦红现主张货款、利息共302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尚军、李爱香、张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红支付下欠货款本息302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尚军、李爱香、张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