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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森与被告卞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赵森,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卞正,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赵森,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卞正,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森与被告卞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和被告卞正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森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信阳市楚王城南京路冠春南园小区东拐角处两层房屋三间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每年租金5.5万元,在租赁期间水、电、税、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租期为5年,从2009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合同成立后,原告如期将房子交给被告使用,在2009年9月8日被告欠下租金2.75万元,并承诺按1%给付利息,但被告还欠部分租赁费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房租费及电费共计15475元,并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承担利息至还清止,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正辩称,被告在2009年3月8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先期支付了4万元,付27500元的半年房租到2009年9月份,又付了12500元,原告搬家时的东西转让给了被告。被告9月8号出具的欠条是到2010年2月的房租欠条。后来由于经营问题,从2010年4月份不再营业就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原告房屋内装有电脑桌子等物品都作价给了原告。2009年9月的欠条已经全部抵偿完毕。后被告又出具了一个欠15000元的欠条。在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有个叫吕霞的女同志将被告租赁的房屋的一楼用于卖门,赵森从吕霞手中先后收取了14500元房租,原告收取的吕霞的房屋应该计算在被告的总房租里面。被告散伙后,吕霞仍在该处经营,原告多次要求吕霞尽快搬走,后来也搬走了。原告持有的两份欠条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卞正交费的票据,该房屋的用户名不是原告,原告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赵森与被告卞正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赵森)将位于信阳市楚王城南京路冠春南园小区东拐角处两层房屋三间租给乙方(卞正)使用,每年租金5.5万元,在租赁期间水、电、税、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租期为5年,从2009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止。租金每6个月一次性付清,先付款后使用房屋,如不按时按期付租金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下方有甲方赵森及乙方卞正签字,同时还有信阳市东方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身份的落款,但未加盖该单位公章。合同最后一行记载有水费47465、电费3152018533、315086306。合同成立后,原告如期将房子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5月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楼下部分转租给第三人吕霞,其间,第三人吕霞替被告卞正交给原告壹万元,另外被告还主张第三人吕霞交给原告还有一笔款是4500元,但原告未出具收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卞正给原告赵森出具欠条两份,第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森现金贰万七千伍佰元整,(从2009年9月8日起月息按百分之一计算),2010年2月底还清,欠款人:卞正,落款日期2009年9月8日;第二份内容为,欠到赵森房租壹万伍仟元整,落款卞正,2010年11月2日,合同下方记载有合同截止2010年11月2日,以后房租与卞正无关,还钱时予以优惠。原告主张被告还有2010年度四个月电费未付,收费代码为3151086306,具体金额分别为,6月46.1元、7月145.81元、8月份174.9元、9月份108.19元。被告认为,合同已于2010年11月2日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由合同债务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被告另主张其在合同签订时交给原告40000元,后来分两次分别给原告27500元和12500元,第三人吕霞替被告付给原告14500元,并主张其搬离后空调等家具又作价给原告壹万多元,因此被告主张即使欠款,被告也仅欠原告5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2009年9月8日欠款27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森与被告卞正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该案被告应该是东方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而不应该是卞正个人,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合同下方虽同时有东方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卞正落款,但没有加盖该单位公章,仍应以卞正为被告。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付给原告租金94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了被告所欠租金数额,被告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付给原告租金,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电费部分,被告抗辩电费收费单据上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不能确定是原告的债权,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双方在合同的下方已载明电费交费号,与原告实际提供的交费号相符,应该据此认可是被告所欠电费,原告享有此项债权,针对该项欠款,被告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被告应按电费单据载明的金额付给原告电费475元。关于诉讼时效,针对2010年1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欠条下方记载有合同截止2010年11月2日,可以据此认定双方的合同已于2010年11月2日解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转化为确定的债权关系,因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据此抗辩该欠条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2日起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森租金15000元及电费4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卞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审  判  员     李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