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陈传贵,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李娟,女,汉族,成年,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陈刚,男,汉族,成年,住信阳市工业城。 被告李翠,女,汉族,成年。 原告陈传贵诉被告李娟、陈刚、李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传贵诉称2011年5月3日,我与被告三人签订了金额为35万元,期限为15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3分,若违约按照月息1.5分加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而且找不到人,只能依靠手机短信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61000元共561000元,违约金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传贵起诉被告李娟、陈刚、李翠偿还借款,但其不能提供被告李娟、陈刚、李翠的具体联系情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及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陈传贵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传贵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退还原告陈传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李 博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