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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彬与张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赵彬,男,1985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 被告张五奇,男,1967年7月11日生。 原告赵彬诉被告张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36号
原告赵彬,男,1985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
被告张五奇,男,1967年7月11日生。
原告赵彬诉被告张五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五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彬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五奇借李广福现金40000元,原告赵彬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利息。后李广福向被告张五奇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无奈李广福向原告赵彬索要该款,原告赵彬将40000元借款及利息8000元全部代为还清。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五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张五奇因买车向李广福借款40000元,被告张五奇为李广福出具借条,原告赵彬提供担保,李广福将4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五奇。2013年12月初,李广福催要该笔借款,因被告张五奇没有还款,李广福向原告赵彬索要该借款,原告赵彬代为偿还该笔借款40000元,李广福将被告张五奇的借条交给了原告赵彬。原告代为偿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五奇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3年12月12日李广福出具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彬作为被告张五奇向李广福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张五奇不予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向李广福偿还该笔借款40000元,现原告赵彬向被告张五奇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彬要求被告张五奇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利息8000元,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五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彬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赵彬负担200元,被告张五奇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明合
审判员  李国勇
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迎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