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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丁某某、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65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650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杰,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杰,被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飞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胡某某承建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被告丁某某私人住宅的五层建筑工程劳务,后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50000元,两人并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某承担建设十一层楼房的劳务,而原告只建三层就停止施工,我们没有结算,我估算按其已经建好的楼房面积劳务费已经付清了。
被告丁某某辩称:1、房屋的业主是我,王某某是包工包料的承建方,后来王某某把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胡某某。2、王某某共向胡某某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150000元的欠条有我签名,予以认可,200000元的欠条与我无关。3、根据胡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胡某某存在违约行为,约定建设十一层,但胡某某建到三层就不再施工(到五层的钢筋工程是胡某某施工),且没有砌墙、粉刷、安装水电、也没有回填土,因此劳务费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345元计算,为公平应当进行评估或双方协商价格,我认为每平方200元较为适宜,我和王某某已经支付了224680元劳务费。4、双方应当一起进行结算,如欠劳务费同意支付。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胡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两被告共欠原告胡某某劳务费350000元,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150000元欠条一张,王某某、丁某某均签名;2013年7月25日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王某某一人签名。被告王某某对150000元的欠条认可,认为200000元的欠条是不真实的,因为我向胡某某出具欠条的同时,胡某某也向我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被告丁某某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胡某某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对150000元的欠条认可,200000元的欠条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胡某某出具的收条两张,借条四张。证明其已经向胡某某支付了劳务费248500元。胡某某对四张借条及一张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1月15日前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其中只有2013年8月5日借条1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其他均是两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给付,已经结算;对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收到条我明确写的是收到200000元的欠条,不是收到王某某的200000元款项,故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丁某某无异议。
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银行存款凭条5张。证明丁某某自2013年12月10日之后五次向原告胡某某支付7000元。原告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4年1月26日向丁某某合并出具了一张8000元的收条,存款凭条不应同时作为还款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2、借条11张,收条2张。证明丁某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陆续向胡某某支付劳务费共47180元。原告胡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1月15日前收到的两笔款合计2180元已经结算,不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王某某无异议。3、高国强、赵申林、朱华州、王新超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高国强、赵申林、朱华州等三人是原告胡某某带领的工人,本应当由胡某某支付的劳务费51500元丁某某已经代为支付;另外胡某某欠王新超设备租赁费37000元丁某某也已经支付,上述费用应当与欠款冲抵。原告胡某某对上述四人的身份无异议,认为我欠劳务费和租赁费均向他们出具了欠条,丁某某向他们支付款项应收回我出具的欠条,否则与我无关。被告王某某无异议。4、丁某某陈述于2012年10月16日向胡某某支付50000元现金。原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请求的债权无关。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本院查明:王某某承包了建设丁某某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六一路南段住宅工程,2012年8月22日王某某(甲方)与胡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胡某某,建筑面积和工程量以实际面积为准,价格为每平方米345元,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乙方每完成五层,甲方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二次结构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内外墙粉刷、地坪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后,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总造价的95%,余款半年内付清。原告胡某某完成部分工程停止施工,2013年1月15日王某某、丁某某共同向原告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六一路人工费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7月25日王某某单独向胡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六一路工费贰拾万整”。同时胡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六一路欠条贰拾万元正”。王某某提交收条两张,借条四张证明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劳务费248500元,其中2013年8月5日胡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00元,其他均是2013年1月1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之前的收款凭证。被告丁某某自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陆续向胡某某支付劳务费(含五次银行存款)共计52000元。胡某某对丁某某支付他人劳务费及租赁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资质,本案被告王某某不具备资质承包建设工程,又违反法律规定将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胡某某,故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无效。但对已经完成质量合格的工程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丁某某、王某某已向原告胡某某出具劳务费欠条应视为对已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和劳务费的结算。在两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支付劳务费的合理凭证应当冲抵原告请求的欠款数额。被告丁某某称代替原告胡某某向他人支付劳务费和租赁费,由于未收回胡某某出具的相应债务凭证,原告胡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丁某某及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今收六一路欠条贰拾万元正”收条不能证明原告胡某某收到200000元款,故对王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称五张存款凭条不能作为还款证据,无有效证据证明,故该7000元还应当冲抵欠款。被告王某某单独出具的欠条与被告丁某某无关。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胡某某请求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如因对方过错给本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97000元(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150000元欠条,丁某某已支付52000元,王某某已支付1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劳务费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80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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