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039号 原告王建立。 委托代理人郑谊,系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领。 被告王亚琼,女,汉族。系被告王文领妻子。 被告钱立磊。 原告王建立诉被告王文领、王亚琼、钱立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谊,被告钱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领、王亚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立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文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建立借款2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王亚琼、钱立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当日原告王建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文领提供2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还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违约金、双倍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王文领、王亚琼未到庭答辩。 被告钱立磊辩称,借款真实,钱是王文领夫妻用的,应该有王文领夫妻还。王文领夫妻和原告签了房屋买卖协议,愿意用房子抵押偿还这20万元,我才同意给王文领担保的。 原告王建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有债权债务和担保关系,且有担保人钱立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应该归还债务。证据二王文领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了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 被告钱立磊对原告王建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据上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王文领妻子王亚琼的签字。 被告王文领、王亚琼、钱立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王建立与被告王文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文领向原告王建立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违约责任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另外加收约定利息的双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王文领向原告王建立出具收到20万元借据一份。被告王亚琼、钱立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同期贷款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领与被告王建立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文领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建立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可以计算出,月利率是4%,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5.6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条款执行,而违约条款有两种惩罚违约方式,原告选择按照约定利息的双倍利息作为违约惩罚方式,但该惩罚方式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王亚琼、钱立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且对担保范围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作出了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被告王亚琼、钱立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的辩称,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建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王亚琼、钱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建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建立、王亚琼、钱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鲁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