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姜涛,男。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祖文,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伟、陈寒冰,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涛诉被告时祖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耀升,被告时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伟、陈寒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涛诉称:2006年原告因向周口市五一广场项目工程销售石材而与被告认识。2008年7月26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对退休老干部的信任,当即给他现金10万元,被告收钱后出具了借条。几年过去了被告不主动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并按同期银行利率从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时祖文辩称:原告所称借条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借条作为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涛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署名“时祖文”,时间“2008.7.26号”,借条中有两处红色指印。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捺了指印,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质证认为,借条确系本人书写,但借条内容是虚构的,不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证据一、姜涛安排其侄子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五一广场石材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署名“姜涛”,时间“2008.7.10号”,收条上有添加字样“时祖文支付,2008.7.10号”,收条内有两处指印。被告以此证据证明双方相互出具字据,借款之事实际不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内容和指印不是原告或原告侄子所写、所捺,如果被告愿意承担鉴定费、误工费,我同意配合鉴定机构对收条内容作笔迹指纹鉴定。 证据二、范文艺证言。范文艺当庭在法庭陈述:自己是宏泰公司周口市五一广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当时时祖文在其项目部工作;五一广场工程一度资金紧张,为向上级申请拨付资金,请该工程建材供应商姜涛帮忙出具一张10万元石材款收条,拟附在申请资金报告中一并上报,姜涛同意并让其侄子书写了一张收据;为使姜涛放心,我又安排时祖文给姜涛当场出具了一张10万元借款条,当时商量好等事情结束后双方再相互收回字据;但事后时祖文忘记了收回借款条,借款一事实际不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我给时祖文10万元款和时祖文给我出具借款条时,只有我们两人在场。 证据三、收条四张,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四张收条是原告姜涛出具的石材款收据,其中三张注明了是收五一广场石材款,共计八万元,一张注明收到时祖文石材款一万元;二份法院裁判文书是姜涛与宏泰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以来长期来往,却从未提起过本案借款一事,说明借款是虚构的。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款项已经决算或正在诉讼中,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 庭审调查时,本院建议被告时祖文对原告姜涛提供的借款条笔迹和指纹进行专业技术鉴定,并要求原告姜涛配合。双方当庭均表示同意,但庭后被告放弃了申请鉴定。 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时祖文在宏泰公司周口市五一广场工程项目部帮助工作期间,于2008年7月26日向五一广场工程石材供应商姜涛借款现金10万元,时祖文出具了借款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鉴于被告时祖文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本人、与原告姜涛均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真伪性的鉴定申请,故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请求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姜涛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时祖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志强 审判员 王志军 审判员 朱艳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鲁 珊 |